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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4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张红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红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4212号原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春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浪,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张红鹏,男,汉族,无业,现住榆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负责人刘晓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国,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张红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650元、鉴定费37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362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58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5时17分许,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李延平驾驶陕JT15**号出租车行驶至宝塔区政府门前公路时与李根顺驾驶被告张红鹏所有的陕KB23**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陕K84**重型半挂车逆行与原告的车辆相撞。致陕JT15**出租车的乘车人李继香受伤。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做出第2015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根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延平、李继香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无法行驶,支出施救费600元、交警队扣押车辆并委托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12650元,支出鉴定费370元,造成原告停运损失费5850元(450元×13天)。被告人保榆林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保榆林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在人保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保险公司只承担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停运时间过长。车辆的维修费与延安市价格物价局做出的车损价格有出入,应该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为准,我公司不承担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所产生的增值费。被告张红鹏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5时17分许,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李延平驾驶陕JT15**号出租车行驶至宝塔区政府门前公路时与李根顺驾驶被告张红鹏所有的陕KB23**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陕K84**重型半挂车逆行与原告的车辆相撞。致陕JT15**出租车的乘车人李继香受伤。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做出第2015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根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延平、李继香无责任。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延市价车签字(2015)4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12650元,鉴定费370元。原告修车10天,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1日交警队已经放行肇事车辆,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将车开到修理厂,交警队实际扣车天数为2天,实际停运天数为12天。另查明,张红鹏为陕KB23**号车辆在人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根顺为张红鹏的雇佣司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停运证明、司法鉴定发票、施救费发票、肇事车辆放行审批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延市价车签字(2015)4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12650元,鉴定费370元,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陕JT15**为营运性车辆,会产生适当的停运损失,被告人保榆林支公司对停运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停运时间,且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了延安市金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海纳汽车修理厂开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肇事车辆的进厂时间及出场时间,故肇事车辆的实际停运时间为12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每天停运损失为多少,故本院酌情认定肇事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400元,原告的实际停运损失为4800元,(12天×400元),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张红鹏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为600元,但实际提供票据为300元,故施救费本院认定为300元。原告合理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2650元,鉴定费370元,施救费300元,停运损失4800元,合计18120元,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2950元(车辆损失1265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张红鹏承担5170元(停运损失4800元+鉴定费3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12950元;二、由被告张红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1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张红鹏承担14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慧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