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6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乔长伟与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龚心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长伟,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龚心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608-2号申请执行人:乔长伟,男,生于1975年7月9日,汉族,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袁向军,男,生于1972年2月5日,汉族,十堰华融法律事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执行、达成和解放弃、代收执行款、代签法律文书等。被执行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新城区桥头。法定代表人:龚心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龚心成,男,生于1968年6月2日,汉族,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8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后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龚心成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给付借款1575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0元,执行费83216元。2015年6月18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153号执行裁定书,指令本案由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2015年8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153号执行裁定书,但被执行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龚心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60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右岸新城区汉江大道以西2#楼201铺、2#楼301铺、2#楼401铺。2016年1月6日,湖北嘉信达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查封房产进行了评估,2016年1月28日作出鄂嘉鉴字(2016)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为1857.15万元。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申请执行人不提出异议,被执行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估价过低,书面提出异议。2016年3月28日湖北嘉信达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作出回复,认为评估的价值是合适、合理。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龚心成在丹江口市右岸新城区水都大道价值1800万的房产采取了查封。2015年1月8日乔长伟书面申请,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龚心成部分财产的查封。同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诉解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71套房屋和2套商铺的查封,仍有21套房屋没有解除查封。该21套房屋在查封前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已向银行办理了抵押手续,贷款6195万元。2015年4月1日乔长伟书面申请对21套房屋进行评估,2015年4月15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2015年5月15日湖北嘉信达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鄂嘉鉴字(2015)3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为9674.53万元。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存在超值查封,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位于丹江口市右岸新城区水都大道西侧a区的20套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作出(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608-1号执行裁定,解除了查封的21套中的20套,对房权证号丹江口市房权证三官殿字第c201304**号)1-20**号不予解除。该套房屋面积870.27平方米,评估价为331.5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位于丹江口市右岸新城区汉江大道以西2#楼201铺(预售登记证号:丹江口市房预三官殿字第y20133583号)、2#楼301铺(预售登记证号:丹江口市房预三官殿字第y20141893号)、2#楼401铺(预售登记证号:丹江口市房预三官殿字第y20141900号)以1857.15万元为保留价予以拍卖。二、将被执行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右岸新城区水都大道西侧a区1-2001号房(房权证号丹江口市房权证三官殿字第c201304**号)以331.53万元为保留价予以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XX强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青伟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做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