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6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买、邓某1等与秦连弟、秦春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买,邓某1,邓某2,秦连弟,秦春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399号原告王买(曾用名:王美),女,1970年3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原告邓某1。法定代理人王买(曾用名:王美,系邓某1母亲),住广西永福县永福镇渔洞村上高街屯19队**号。原告邓某2。法定代理人王买(曾用名:王美,系邓某2母亲),住广西永福县永福镇渔洞村上高街屯19队**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宗锡,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连弟,男,194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被告秦春华,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原告��买、邓某1、邓某2与被告秦连弟、秦春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需要收集证据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买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宗锡,被告秦连弟、秦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买、邓某1、邓某2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11月9日,原告亲人邓连友与其他六位工友,应二被告的雇请,前往下高街屯为二被告拆除一座旧房屋。在拆除过程中,原告亲人邓连友不慎从高处坠落,当场身亡。原告因这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2、死亡赔偿金7565元/年×20年=1513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675元/年×(6年+9年)]÷2=50062.5元;4、处理丧事亲属误工费3人×7天��27071元/年÷365天/年=1557元;5、交通费1000元;6、原告亲人的突然去世,给原告一家人在精神上带来严重创伤,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请求给付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47343.5元。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接受原告亲人邓连友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原告亲人邓连友在帮其拆除房屋过程中坠落身亡,二被告对邓连友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至少5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47343.5元×50%=123671.75元。然而,被告在给付了18000元后,其余损失至今未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671.75元-18000元=105671.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买、邓某1、邓某2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3月9日永福县永福镇渔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王买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1月23日永福县永福镇渔洞村民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记录1份,证明原告亲人邓连友在为二被告拆除旧房屋时不慎坠落身亡的事实,被告秦连弟自认应承担赔偿责任;3、户籍证明2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4、2016年6月15石玉林、毛庆荣、代昌华、毛天送出具的情况来由1份,证明被告秦春华是适格的被告,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秦春华户的户口簿,证明秦春华母亲的户口未登记在秦春华户的户口簿上,2016年5月17日永福县永福镇渔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被告秦连弟是跟随秦春华生活的;6、毛庆荣、毛天送、石玉林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秦春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连弟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将涉案房屋以1600元的价格包给毛庆荣拆除的,工人由毛庆荣聘请,被告仅是按农村习俗另给工人每人一包烟、一个红包、提供一餐中餐。事发当天,邓连友午餐时自行饮用白酒,开工后还自告奋勇要求爬上高处施工,二被告均不在现场,毛庆荣作为包工头不阻止,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原告的损失。毛庆荣未按约定时间开工,以致开工之日被告不在家,不得已委托儿子秦春华代为给工人烟、红包、做饭给工人吃,原告要求秦春华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秦连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永桃集建(90)土字第0097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1份;2、2015年11月5日建房申请书1份;3、广西���族自治区永福县村镇农(居)民申请表1份;4、2015年11月5日永福县永福镇渔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5、2016年5月17日永福县永福镇渔洞村民委员会以及秦九仔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6、秦连弟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据1—6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秦连弟,秦连弟与秦守明系同一人。7、2015年11月11日收条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18000元。被告秦春华辩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秦连弟,邓连友也非被告雇请,其中午喝酒也非被告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秦春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1998)第272号永福县建筑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有自己的房屋;2、秦春华农村合作医疗证1份,证明被告秦连弟与被告秦春华已经分家��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秦连弟、秦春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秦连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真实的,但被告无力赔偿;证据3、5是真实的,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在换新户口本时应公安机关要求,才投靠在大儿子秦春华的户口簿上;证据4秦春华是替被告秦连弟买菜、做饭,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秦春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春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证据2不清楚;证据3、5是真实的,但秦连弟不在被告户口簿上;证据4、6不能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原告对被告秦连弟提交的证据1、2、3、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1、2、3是真实的,但涉案房屋应属于二被告家庭共有财产,证据中的内容也正好证实二被告的房屋尚未分割;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6不能证明被告秦春华对涉案房屋无共有权;证据7是真实的,但正好证明该款系被告秦春华的,秦连弟仅为代交款人。原告对被告秦春华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2均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秦春华对涉案房屋无共有权。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6年5月19日分别对毛庆荣、石玉林、毛天送、代昌华的问话笔录各1份,主要内容为邓连友等7人拆除涉案房屋经过,毛庆荣并非邓连友等人的雇主。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笔录中关于事发当天是在被告秦连弟家吃饭,系邓连友自己找酒喝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在被告秦春华家吃饭。被告秦连弟、秦春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工人是毛庆荣请来的,毛庆荣是否为其他人的老板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毛庆荣并非邓连友的雇主,事发当天邓连友喝过白酒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2、3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是真实的,但不足以证实被告秦春华为被提供劳务一方。对被告秦连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秦连弟;证据5、6与本案无关;证据7可以证实被告秦连弟已经给付原告18000元。对被告秦春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可以证明被告秦春华建有自己的住房;证据2与本案无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买系死者邓连友之妻,原告邓某1、邓某2系死者邓连友之女。被告秦连弟与被告秦春华系父子关系。2015年11月,被告秦连弟拟将自有的位于永福县永福镇渔洞村下高街屯的老房屋予以拆旧建新,并于2015年11月9日前与毛庆荣、邓��友等人达成协议,以总价1600元的价格雇请毛庆荣等7人代为拆除。2015年11月9日上午,邓连友等一行7人对涉案房屋开始拆除施工。施工中,邓连友等施工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亦无其他相关保护措施。施工当天,因被告秦连弟不在家,故由被告秦春华为邓连友等人提供午餐,午餐期间,邓连友饮用了若干白酒。午餐后,邓连友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当场身亡。2015年11月11日,被告秦连弟给付原告18000元用于处理邓连友丧葬等相关事宜。2016年4月28日,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秦连弟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及死者邓连友的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邓连友在施工中从高处坠落致死,被告秦连弟对邓连友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邓连友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雇佣事务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特别是明知下午仍需进行房屋拆除工作还独自饮用白酒,对自身的死亡存在主要过错。据此,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因邓连友死亡导致的损失,由被告秦连弟承担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秦春华系邓连友提供劳务的对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秦春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连弟关于毛庆荣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诉辩意见,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在本次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死亡赔偿金7565元/年×20年=15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75元/年×(6年+9年)÷2=50062.5元,未超过标准额度,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丧事亲属误工费,按3人3天给付较为适宜,即:27071元/年÷365天/年×3天×3人=667.5元,原告主张1557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合计应为:23424元+151300元+50062.5元+667.5元=225454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秦连弟的责任分担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自负225454元×70%=157817.8元,被告秦连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25454元×30%=67636.2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故此,被告秦连弟赔偿原告67636.2元+6000元=73636.2元,被告秦连弟已经赔付的18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秦连弟实际还应赔偿原告73636.2元-18000元=5563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连弟赔偿原告王买、邓某1、邓某2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3636.2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8000元,被告秦连弟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王买、邓某1、邓某273636.2元-18000元=55636.2元;二、驳回原告王买、邓某1、邓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13元,由原告王买、邓某1、邓某2负担1134元,由被告秦连弟负担127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账户:34×××86),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德连审 判 员 秦知略人民陪审员 张家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侯开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