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川市支行与汉川市祥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嘉禧福米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川市支行,汉川市祥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嘉禧福米面有限公司,李太平,汪引枝,胡小章,吴菊香,张玉魁,刘祖联,湖北帝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浦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397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川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汉川市支行)。住所地:汉川市白云庵路*号。机构代码:88118320-5负责人:朱志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鹏,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汉川市祥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新堰镇公路街。机构代码:73523563-6法定代表人:李太平,经理。被告:湖北嘉禧福米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新堰镇公路街。机构代码:55394160-1法定代表人:李太平,经理。被告:李太平,男,汉族。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峰,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汪引枝,女,汉族。被告:胡小章,男,汉族。被告:吴菊香,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模,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玉魁,男,汉族。被告:刘祖联,女,汉族。被告:湖北帝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大众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叶锦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法定代表人:栾盛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红,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交证据材料、代签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一朋,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系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交证据材料、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湖北浦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华路316号良友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黄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川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汉川市支行)诉被告汉川市祥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杰公司)、湖北嘉禧福米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禧福公司)、李太平、汪引枝、胡小章、吴菊香、张玉魁、刘祖联、湖北帝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湖北浦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惠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玉魁、刘祖联的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昆鹏,被告祥杰公司、嘉禧福公司、李太平的委托代理人谷峰,被告汪引枝、胡小章、吴菊香,被告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文峰,被告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红、段一朋,被告浦惠公司代理人王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此后,原告又自愿撤回对被告汪引枝、胡小章、吴菊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与被告祥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祥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3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8月末止,贷款年利率为6.00%,合同约定被告祥杰公司应于每月20日向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支付月利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嘉禧福公司、李太平等分别与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分别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中州公司、浦惠公司、帝豪公司等分别与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分别对上述借款各自在最高债权余额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于2014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21日分6笔向被告祥杰公司发放了贷款合计3000万元。自2015年4月20日始,被告祥杰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偿还本金,自2015年5月22日始未能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支付利息。鉴于被告农贸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祥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13万元;2.被告祥杰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按照2113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期限与利率计算起止期限一致);3.判令被告祥杰公司负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被告嘉禧福公司、李太平等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帝豪公司、中州公司、浦惠公司各自在最高债权余额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祥杰公司、嘉禧福公司、李太平、帝豪公司、中州公司、浦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含保全费)。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祥杰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三、××保证合同以及配偶(××)书面声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太平与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嘉禧福公司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北帝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证据七、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北浦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证据八、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祥杰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证据九、《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应收利息登记薄》一份,拟证明被告祥杰公司已支付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合计为109914.49元。证据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电汇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祥杰公司、嘉禧福公司、李太平辩称罚息应不超过法律规定,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祥杰公司、嘉禧福公司、李太平负担。被告祥杰公司、嘉禧福公司、李太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李太平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其他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被告帝豪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与本案有关联的反担保合同应一并处置;因李太平刑事案件在上诉,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帝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帝豪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祥杰公司变更了主合同。证据三、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帝豪公司与被告祥杰公司存在反担保合同。证据四、反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祥杰公司、嘉禧福公司、李太平与被告帝豪公司存在反担保合同。证据五、反担保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嘉禧福公司与被告帝豪公司存在反担保事实。证据六、个人反担保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太平与被告帝豪公司存在反担保事实。证据七、李太平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李太平以祥杰公司名义骗取贷款,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被告中州公司辩称借款用途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监管不力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中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还款证明一份,拟证明祥杰6笔还款是偿还中州公司担保之债500万元。被告浦惠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祥杰公司、李太平等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我方可不承担责任。被告浦惠公司无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祥杰公司、嘉禧福公司、李太平对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帝豪公司对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不合法;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州公司对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资金用途与约定不符,其系担保责任,应优先处分担保资产,其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浦惠公司对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对被告祥杰公司、嘉禧福公司、李太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以鉴定为准。被告帝豪公司、中州公司、浦惠公司对被告祥杰公司、嘉禧福公司、李太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对被告帝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至证据七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祥杰公司、嘉禧福公司、李太平对被告帝豪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请法庭核对原件,如一致则无异议。被告中州公司、浦惠公司对被告帝豪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对被告中州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祥杰公司、嘉禧福公司、李太平对被告中州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帝豪公司、浦惠公司对被告中州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提交的证据九,该证据系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案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祥杰公司、嘉禧福公司、李太平提交的证据,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撤回了对被告汪引枝、胡小章、吴菊香、张玉魁、刘祖联的诉讼,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评判;关于被告帝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祥杰公司因籽棉收购需要资金与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祥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3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8月末止,贷款年利率为6.00%,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另对借款种类、结息方式、还款计划、保证担保、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被告祥杰公司应于每月20日向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支付月利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嘉禧福公司、李太平等分别与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分别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中州公司、浦惠公司、帝豪公司等分别与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分别对上述借款各自在最高债权余额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于2014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21日分6笔向被告祥杰公司发放了贷款合计3000万元。截止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祥杰公司共计偿还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借款本金887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始,被告祥杰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5年10月15日,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与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委托,指派律师李昆鹏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为此,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太平因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经二审终审,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湖北省孝感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与被告祥杰公司签订的购销企业棉花收购贷款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及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与被告祥杰公司、李太平、帝豪公司、中州公司、浦惠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祥杰公司发放借款合计3000万元,被告祥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祥杰公司在偿还借款本金877万元及利息109914.49元后,由于其法定代表人李太平挪用公司资金等原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对于余下的借款本金2113万元及利息事实上已属履行不能,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要求被告祥杰公司偿还余下全部借款本金211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诉请的利息及逾期的罚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确定,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50%,上述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祥杰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借款的罚息。关于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方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经审查,该代理费未超出律师服务行业收费标准,被告祥杰公司应予以承担。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要求被告嘉禧福公司、李太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嘉禧福公司,李太平分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被告祥杰公司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嘉禧福公司、李太平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要求被告帝豪公司、中州公司、浦惠公司对上述款项各自在1000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帝豪公司、中州公司、浦惠公司分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被告祥杰公司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发行汉川市支行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帝豪公司、中州公司、浦惠公司分别对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在10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川市祥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川市支行借款本金2113万元。二、被告汉川市祥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川市支行上述借款本金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借款的罚息,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逾期借款的罚息在该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进行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调整后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三、被告汉川市祥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川市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湖北嘉禧福米面有限公司、李太平分别对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湖北帝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浦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在1000万元的额度内对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47450元,由被告汉川市祥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嘉禧福米面有限公司、被告李太平、被告湖北帝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浦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川市支行先行预交,被告汉川市祥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嘉禧福米面有限公司、被告李太平、被告湖北帝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浦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卢炬明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