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国富与雷利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富,雷利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785号原告张国富。被告雷利杰。原告张国富与被告雷利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富,被告雷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富诉称,2010年以前,由于我欠东发村钱,东发村将我原来所分的3.5亩(大亩)土地收回。经我索要,东发村于2010年在九合一给我补分7亩(标准亩)土地。此地由东发村委派雷利杰负责管理,由雷利杰统一向外转包,并将土地转包费每年按时发放给我们农户,由我们农户签收。2010年至2014年期间,雷利杰均付清了我的土地转包费。2015年和2016年这两年的土地转包费,雷利杰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我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雷利杰返还2015年和2016年两年的土地转包费3262元,并给付拖欠承包费利息款700元;返还2010年至2016年期间的粮食直补款63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雷利杰辩称,东发村给原告补分的地不是标准亩7亩,而是3.5亩。原告于2015年和2016年将土地转包给张代斌了,应当由张代斌给付转包费,不应由我给付。原告没理由向我索要利息款。2010年至2016年的粮食补贴款不应由我支付,也应当由张代斌支付。原告不是九合一的村民,原告是东发村三八队的村民,不应在九合一分得土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国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由东发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九合一承包土地7标准亩,由农户雷利杰统一发包的事实。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关于原告的举证,被告持有异议,被告提出原告所补的地是3.5亩,不是7亩,原告和其弟弟张国君不是九合一的村民,不应由被告发放土地承包费,应由东发村原书记张代斌负责发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的举证,因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诉称的7亩土地,包括其弟弟张国君的3.5亩土地,原告诉状中诉请的事实,与原告的举证证明的事实,及原告当庭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原告的举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张国富系东发村农户。因张国富原来所承包的3.5亩(大亩)土地,被东发村以欠款为由收回,发包给他人。2010年,东发村给张国富在九合一处补分3.5亩(标准亩)土地。张国富承包土地后,未实际耕种,均委托他人统一向外转包,收取土地转包费用。2015年至2016年,张国富未收到土地转包费用。本院认为,张国富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自由决定是否进行土地流转,并有权收取土地承包费。土地流转行为,应当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张国富主张将土地流转给雷利杰的事实,雷利杰予以否认,张国富应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因张国富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张国富的诉讼请求,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代理审判员 张晓波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