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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秦峰与马丙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峰,马丙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章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795号原告:秦峰,男,汉族,住日照市国际海洋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英(原告秦峰之妻),住日照市国际海洋城。被告:马丙桥,男,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丰鹏,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章丘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原告秦峰与被告马丙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章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英、被告马丙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安丰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章丘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3110.29元(医疗费11756.52元,误工费20731.4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320元,车辆损失1268元,拖车费200元,车辆存放费500元,其他损失335元,律师费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马丙桥驾驶鲁A2****号牌车辆于日照市204国道泥田沟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鉴定为IX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马丙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双方都有责任,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案经送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章丘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马丙桥驾驶鲁A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秦峰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秦峰受伤。2015年12月1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第201504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丙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秦峰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其无相应驾驶资格。被告马丙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A2****号牌小客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还查明,原告秦峰受伤后,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就诊,被告马丙桥为原告秦峰垫付其中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秦峰未起诉该数额)、后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支出医疗费11756.52元,被告马丙桥垫付了2000元。经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鉴字第16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峰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Ⅸ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0-120日。原告秦峰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756.52元(不含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3、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参照日照市从事一般护理的护工报酬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14728元(53758元/年÷365天×100天),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提供的渔业船员证书等能够证实原告从事渔业生产,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5、残疾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规划区,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6、法医鉴定费132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对其生活和精神造成一定影响,酌定1000元;8、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治疗医院及住院期限酌情认定;9、车辆损失1268元,由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证实;10、停车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9752.52元,原告秦峰还主张营养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其他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东南营村出具的居住及工作证明,渔业船员证书,鉴定费票据、停车费收款凭证,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车辆权属证书、保险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马丙桥的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秦峰的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次要原因,应相应减轻被告马丙桥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双方的主观过失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马丙桥对原告秦峰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丙桥驾驶的鲁A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因被告马丙桥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马丙桥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章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被告马丙桥赔偿原告秦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268元,合计121268元;二、被告马丙桥赔偿原告秦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停车费、鉴定费等合计27239元附注:(159752.52元-121268元-1000元)×70%+精神抚慰金1000元=27239元。驳回原告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赔付的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148507元,与被告马丙桥垫付的2000元相抵后,被告马丙桥还应赔偿原告秦峰146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由原告秦峰负担246元,被告马丙桥负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常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