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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黄水成与方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成,方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939号原告黄水成,男,汉族,1949年10月9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方桂华,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人向前,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水成诉被告方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成、被告方桂华委托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管辖权民事裁定书,后被告对本院作出的管辖权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作出的管辖权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成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2分。共计利息9.6万元。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的护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要求被告��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还清时止。现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1.6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计14.5个月,按月利息2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其处借款40万元。2、汇款单二份及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40万元支付给被告。3、微信记录二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真实性。被告方桂华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没有归还。被告方桂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立有欠条一份,欠条上约定:今借到黄水成人民币40万元,利息为9.6万元,合计49.6万元。嗣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提取现金的方式,将40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的护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所请。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内容及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桂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水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1.6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计14.5个月,按月利息2分计算),以后的利息支付到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方桂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