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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3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白建洪与岑梓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洪,岑梓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645号原告:白建洪,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文,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梓恩,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白建洪诉被告岑梓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按月计付。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向原告借到了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本息。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收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同日,原告出具《借条》、《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90000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止)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计付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5月31日(即出借日)起按年利率24%(在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范围内)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梓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90000元予原告白建洪;二、被告岑梓恩应以上项借款9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白建洪,本项随上项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3.82元(原告已预交1129.13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55.3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