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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滕宜娟与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宜娟,孙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1634号原告:滕宜娟,女,194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孙萍,女,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滕宜娟与被告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宜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宜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购买保健品认识,孙萍鼓动原告投资,并保证投资款的安全。在被告多次鼓动下,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从银行取现13500元当面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据一份《收条》,证实收到原告款项13500元。后过了几个月,被告从原告丈夫XX处拿走1000元,前后总计从原告夫妻手上拿走14500元现金。原本说好投资有收益的,但自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现金后,从未看到收益,也未看到其将收取原告的钱款依承诺退还,原告为此多次追讨,但孙萍找各种借口推托,最后连电话都不接。被告孙萍未作答辩。滕宜娟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滕宜娟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孙萍向滕宜娟出具一份《便条》和一份《保证书》,内容分别为:“孙萍向你保证只要你投资我一万叁仟伍佰元的钱,我一定做到你本金收回为止,比如说你收不到本金,你亏了多少钱,我一定赔你多少,这是我对你的保证,决不反悔。”和“只要你有投资我一万伍仟元,我绝对保证你的资金安全,做到你绝不会亏本,万一亏了,我一定补足到你的本金收回为止,这是我对你的承诺”。2014年6月28日,滕宜娟从中国银行取现13500元交给孙萍,孙萍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滕宜娟13500元。2015年孙萍返还滕宜娟2000元。2016年7月22日,孙萍向滕宜娟出具一份《便条》,内容为:“我孙萍一定在每个月的十号拿出叁仟元还给宜娟姐,在今年12月还结束为止。”现滕宜娟以经多次催讨孙萍仍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滕宜娟主张孙萍欠款13500元,已提供孙萍出具的两份《便条》、一份《保证书》和一份《收款收据》佐证,且其对款项发生经过能够作出合理说明,双方的款项往来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已的抗辩权利,本院对滕宜娟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孙萍经多次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损害了滕宜娟的合法权益,滕宜娟诉请要求孙萍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滕宜娟可随时向孙萍主张权利,孙萍已返还的2000元应为偿还本金,孙萍还应偿还滕宜娟款本金11500元,催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至于滕宜娟提出孙萍还向其丈夫XX借款1000元的诉请,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孙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滕宜娟借款1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4日计至实际不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滕宜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孙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敏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人民陪审员  林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