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少娥、裴令春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娥,裴令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2049号原告:陈少娥,女,汉族,1971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裴令春,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生,住安微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南路金杯财富大厦。法定代表人:XX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伟,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陈少娥、裴令春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娥、裴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娥、裴令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30000元;2、诉讼费及索赔支付的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儿子裴九山生前在仙居乡××小学上三年级,2014年9月原告通过徐湾小学在被告处为裴九��购买了短期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额为30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遭拒。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裴九山因疾病身故,原告未提供裴九山的户籍身份证明及裴九山的法定受益人证明,无法确定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继承法等相关规定无法理赔。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裴令春、陈少娥系裴九山(2001年农历腊月13日生,已殁)的父母。裴九山生前未在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2014年9月原告通过裴九山所就读学校仙居乡徐湾村小学为裴九山在被告处投保了短期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额为30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死亡。本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结婚证、保险公司客户服��联系卡、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仙居乡徐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仙居乡徐湾村小学学生花名册、证人李春秀等人证明证实,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依照民事诉讼优势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裴令春、陈少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裴令春、陈少娥系被保险人裴九山的父母,系法定受益人,××死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被保险人裴九山的户籍证明,不能确定裴九山的身份情况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无法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保险人裴���山投保时裴九山就未办理户籍登记,被告也未要求原告提供裴九山的户籍证明而同意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裴九山的身份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索赔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令春、陈少娥保险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泽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