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4526号原告赵某,女,1974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中兴西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新华路****号*****号。委托代理人陈某,系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在2011年11月16日在新民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离婚,规定位于新民市新华路32-2号4-7-3面积58.6平方米房屋归女方所有,但被告迟迟不搬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房产变更到原告名下,请求判决被告搬出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将房屋给原告。原告有欺诈行为,离婚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新民市新华路32-2号4-7-3面积58.6平方米房屋归女方所有。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杨某未搬出房屋。双方也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现原告诉请被告将房产变更到原告名下,请求判决被告搬出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离婚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在离婚协议中对本案诉争的位于新民市新华路32-2号4-7-3面积58.6平方米房屋归属已经做出明确约定,被告杨某虽然主张原告欺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离婚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当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判决被告搬出房屋问题,因该主张与本案不为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将位于新民市新华路32-2号4-7-3面积58.6平方米房屋过户给原告赵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