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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7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792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陈建国、刘金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陈建国,刘金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9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838132488K。负责人孙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绅巍,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建国,男,汉族,1982年9月8日生,住江苏省靖江市。被告刘金慧,女,汉族,1983年1月27日生,住江苏省靖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昆山分行)与被告陈建国、刘金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8日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昆山分行诉称:被告为购买昆山市玉山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200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20年,采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对罚息、复利以及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于2007年6月22日发放贷款200000元,但截至2016年5月3日,被告陈建国、刘金慧已连续9期未按约定归还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清偿债务,抵押房屋已办妥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故起诉要求:l、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46830.62元,其中:借款本金142280.87元,利息4549.75元,(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到本息全部还清日止),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2、判决原告就被告陈建国、刘金慧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位于昆山市玉山镇XX园XX号楼XX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发放借款;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5、律师函、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6、结婚证,证明被告陈建国、刘金慧系夫妻关系;7、欠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本息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陈建国、刘金慧未答辩也未向本��提供证据。被告陈建国、刘金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国、刘金慧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国、刘金慧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建国、刘金慧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昆山市玉山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27年6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2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为6.1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于复利,双方合同约定: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另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条款,被告以其所购的昆山市玉山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22日向被告陈建国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陈建国在合���履行过程中连续三期以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5月5日,被告陈建国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2280.8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4549.75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建国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建国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2280.8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4549.75元,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陈建国应当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关于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刘金慧与被告陈建国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国的上述借款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金慧应当对被告陈建国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陈建国、刘金慧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故原告请求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国、刘金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142280.87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2016年5月5日之前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合计4549.7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支付律师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陈建国、刘金慧未能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支付上述款项的,则原告就被告陈建国、刘金慧所有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35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0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