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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沈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沈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614号原告:张志强,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xx。委托代理人:严佳欢,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晶晶,湖州市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福祥,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xx。原告张志强为与被告沈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沈福祥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代理审判员汪倩、人民陪审员施根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欢、孙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福祥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张志强借款30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形式出借给被告3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案外人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强与被告沈福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沈福祥应当按约还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强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6450元,由被告沈福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佳丽代理审判员  汪 倩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