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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富昌与许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富昌,许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3263号原告:吴富昌,男,1976年4月5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许焕,女,196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吴富昌诉被告许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富昌、被告许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5890元、2015年8月工资2080元、原告垫付的过路费460元,各项合计843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当运输车司机,按出车情况计工资,每月发放一次工资,转账到原告工资卡内。2015年8月18日原告离职。被告未给付原告2015年7月份、8月份工资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过路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处每月20-30日开上月工资,2015年8月18日原告离开时没有到开7月份工资的时间。原告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突然离开,造成车辆停运五天,造成损失2500元(5天×500元/天),应从工资中予以扣除。2015年7月,原告在出车时出现车辆丢油损失1700元,也应从工资中予以扣除。此外,因为双方还有其他矛盾,一直没有协商一致,故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运输车,按实际出车情况计算工资,每月20日至30日将上月工资转账到原告银行账户中。2015年7月4日,原告出车至沈阳途中其驾驶的车辆丢油,损失17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离职。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5890元、8月工资2080元及原告出车途中垫付的过路费460元,合计843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各车干活明细》、录音,被告提供的记账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承认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5890元、2015年8月工资2080元及原告垫付的过路费460元,合计8430元。但辩称因原告突然离职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2500元及原告出车途中车辆丢油的损失1700元应从原告工资中扣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依据及停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丢油的损失,庭审中,原告认可应由其承担车辆丢油损失1000元,故此部分应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焕支付原告吴富昌工资及过路费74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佳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