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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执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恒华与窦君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恒华,窦君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商执字第488号申请执行人张恒华,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窦君然,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商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恒华与被执行人窦君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对被执行人窦君然进行财产查控,发现房产一套和小型汽车一辆系被执行人窦君然所有,本院(2015)商执字第315号案中已对其进行处置,房产进入拍卖程序,车辆采取查封措施;中国农业银行商河某分理处的某存款账户(存折号)与某账号(银行卡号)系同一账户,系被执行人窦君然的工资发放账户,该账户在本院(2014)商执字第1172号案中被采取冻结、划拨措施,且被执行人窦君然在商河县交通运输局的工资收入也在本院(2015)商执字第315号案中被扣留。此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该案执行标的借款50000元,被执行人窦君然至今未给付。在被执行人窦君然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张恒华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一期借款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志勇代理审判员  宋振升代理审判员  燕 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