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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8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佳博与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博,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8421号原告刘佳博,男,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罗大台镇。委托代理人杨亮、王正朔,均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明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家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侃侃,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刘佳博与被告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博委托代理人王正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侃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街x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80.09平方米,总房款441,307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单体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随后,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房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仍未验收合格,原告也未收房,原告在被告逾期交房后,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商讨正式交房时间及违约金赔付办法,均未得到明确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2193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按照已经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在2016年2月被告以EMS的形式向原告邮寄收房通知,原告收到通知了,但是至今没有到原告处收房、也没有办理入住;2、被告在交房自行购置,临时供电、用水设备及电锅炉为入住业主提供水电且以满足了业主装修及生活需求,此外电梯与消防设备均满足使用条件,不存在原告称的没有水电、无法供暖、电梯无法使���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3、原告至今未交纳公共维修基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迟延交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发票、沈阳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据、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扣款协议、贷款协议、税收申报表、税收缴款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益华御才湾项目商品房一套,原告已经付清全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交房期限和房屋应具备的交房条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EMS邮寄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通知原告收房,但原告至今未收房。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没有原告本人签字;即使有签字,也不能证明EMS邮寄单里面的内容;现在房屋也没有实际交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刘佳博与被告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街x号,建筑面积为80.09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441,307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单体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441,307元,截止起诉时,原告未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在庭审中,被告亦没有向法庭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未果,故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佳博与被告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单体验收合格房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14年9月30日前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并取得该房屋合格的证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未办理接收该房屋的手续,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按照原告已支付房款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818.23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共计721天,房款441,307元×1/10000×721天),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2,193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缴纳公共维修基金的抗辩理由,因是否应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属于行政收费范畴,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佳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1,818.23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二、驳回原告刘佳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沈阳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俊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