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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3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六枝特区朝阳彩印厂与六枝特区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枝特区朝阳彩印厂,六枝特区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民初2069号原告:六枝特区朝阳彩印厂,住所地六枝特区建设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0951450-0。法定代表人:李进荣,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建,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0。被告:六枝特区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健康路影剧院1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3143326730。法定代表人:刘大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六枝特区朝阳彩印厂(以下简称朝阳彩印厂)与被告六枝特区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房开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彩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旭房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彩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加工费3216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0260.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印刷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加工印刷品,加工费为42160元,被告预付1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7���,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总价款,原告提供符合财务、税务规定的票据;一方违约,每日按未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加工费。被告东旭房开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委托加工印刷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印刷品的事实,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支付订金10000元。证据三、《客户取货单》,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印刷品的事实。证据四、《费用报销单》,证明被告确认加工费为42160元。证据五、《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按���同约定开具了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印刷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刷品:户型图、抽奖券、DM单和折页、名片,加工费为42160元;原告交付印刷物品,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款,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前;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普通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订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订金10000元,未支付加工费余款32160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刷品,被告支付加工费,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工费余款32160元,已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216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请,因被告未按期支付价款,存在违约情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但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以被告未支付的价款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为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计21个月,为32160元×(6.15%÷12)×21=3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枝特区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枝特区朝阳彩印厂加工费32160元;二、被告六枝特区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枝特区朝阳彩印厂违约金346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娅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