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再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嘉杰与广州明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嘉杰,广州明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原广州小蚂蚁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再182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嘉杰,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任远,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明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原广州小蚂蚁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林瑞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浩斌,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吴嘉杰因与被申诉人广州明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15)4400000026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姚莲、刘洁辉出庭。申诉人吴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任远、被申诉人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判定广州小蚂蚁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明通公司,以下简称小蚂蚁公司)应付违约赔偿金应当扣除李建军家属支付的20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李建军家属支付20万元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可以减免小蚂蚁公司违约责任的事由。吴嘉杰主张小蚂蚁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判定应当扣除李建军家属支付的20万元,实质上减免了小蚂蚁公司的违约责任。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合同上的违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违约金的减免只有三种法定事由,即不可抗力、合理损耗、债权人的过错,本案并未出现上述三种情形,小蚂蚁公司与受害人吴振祥之间的运输合同也未约定小蚂蚁公司可以扣除司机家属支付的赔偿金,因此,生效判决将李建军家属支付的20万元扣除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法律未禁止死者家属在诉讼外获得其他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的选择权,该规定指当事人因同一受损只可选择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一种获得诉讼途径救济,并未排除当事人通过诉讼外途径获得其他补偿和救济的权利,即受害当事人既可以通过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等公力救济的方式获得补偿,也可通过人道补偿、公益捐赠等其他私力救济的方式获得补偿。李建军家属为获得死者家属吴嘉杰的谅解支付20万元,是李建军家属在案外自愿支付的赔偿金,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李建军及其家属并未表示该款是为小蚂蚁公司先行赔偿的,不能从小蚂蚁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赔偿金中扣除。综上所述,二审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6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吴嘉杰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明通公司辩称,二审判决正确,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2012年9月19日,吴嘉杰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小蚂蚁公司向吴嘉杰赔偿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丧葬费27842元,合计567191.6元;2、本案受理费由小蚂蚁公司负担。小蚂蚁公司一审辩称,小蚂蚁公司为粤A×××××号出租车投保了商业险,应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也应追加罗增华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三方连带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9日1时15分,李建军驾驶小蚂蚁公司运营的粤A×××××号出租车搭载吴嘉杰的父亲吴振祥(1958年9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17号2604房)沿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员村加油站对出路段时,与罗增华驾驶的桂K×××××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振祥受伤,吴振祥随即被送往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2012年3月12日,吴振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3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穗公交天认字(2012)第2012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增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振祥无责任。吴振祥生前与林玉琴生育一子,即吴嘉杰,吴振祥与林玉琴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离婚。吴振祥的父亲吴顺堂于1990年1月27日死亡,吴振祥的母亲钟桂芳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其放弃对吴振祥所留遗产的继承权,并向一审法院明确其放弃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小蚂蚁公司主张权利。诉讼中,吴嘉杰主张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丧葬费27842元,小蚂蚁公司均无异议,但表示其已向吴嘉杰支付赔偿款200000元,要求予以抵扣,对此,小蚂蚁公司提交吴嘉杰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载明:“今收到李建军家属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赔偿金人民币贰拾万元(RMB200,000.00)整。我们同意对李建军予以谅解,请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李建军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吴嘉杰质证认为:确认已收取赔偿款200000元,但该款是李建军家属为得到吴嘉杰谅解而代李建军支付,与小蚂蚁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吴振祥搭乘小蚂蚁公司运营的出租车外出,双方之间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吴振祥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小蚂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吴嘉杰作为吴振祥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向小蚂蚁公司主张权利。吴嘉杰主张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丧葬费27842元,小蚂蚁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小蚂蚁公司主张其已向吴嘉杰支付赔偿款20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赔偿款是李建军家属支付,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小蚂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嘉杰赔偿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丧葬费27842元,合计567191.6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9472元,由小蚂蚁公司负担。小蚂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本案,驳回吴嘉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期间,小蚂蚁公司提出李建军在吴振祥住院期间已给付医疗费23767.47元,认为该款亦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吴嘉杰确认该事实,但认为其本案所请求的赔偿款项中并未包含医疗费,故上述已给付的医疗费与本案争议无关,不应予以抵扣。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吴嘉杰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吴振祥死亡,现吴嘉杰作为吴振祥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向小蚂蚁公司主张权利,故小蚂蚁公司主张本案吴嘉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小蚂蚁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嘉杰是以违约之诉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小蚂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建军为吴振祥支付的医疗费23767.47元及其家属支付的20万元赔偿金是否应予抵扣的问题。本案中,吴嘉杰所请求的赔偿款项中并未包含医疗费,故李建军所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抵扣。至于李建军家属所支付的20万元,从吴嘉杰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谅解书》显示,其中已明确写明所收20万元是赔偿金,故该款应认定为李建军在民事责任尚未确定前为求得吴嘉杰谅解而先行支付的赔偿款项。而在本案运输合同中,李建军作为小蚂蚁公司所运营车辆的司机,其已先行赔付的20万元理应在小蚂蚁公司所需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小蚂蚁公司实际尚需支付吴嘉杰367191.6元(567191.6元-200000元)。吴嘉杰认为该20万元仅是李建军家属为获得谅解而支付的对价,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392号民事判决为:小蚂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嘉杰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671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二审受理费各9472元,由小蚂蚁公司负担一、二审受理费各6132元,吴嘉杰负担一、二审受理费各3340元。本案再审庭审中,明通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小蚂蚁公司、吴嘉杰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人伤案件调处协议书》,拟证明吴嘉杰与小蚂蚁公司、案涉车辆的保险公司等三方确认案涉事实,及小蚂蚁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将20万元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吴嘉杰;2、吴嘉杰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收条》、户名为陈瑾诗的2013年9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署名陈瑾诗的《授权委托书》、转账人陈瑾诗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吴嘉杰确认收到赔偿款尾款;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此生效判决引用了(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相关事实认定,及对李建军交给吴嘉杰的20万元赔偿款是由明通公司支付的事实进行查明及认定。吴嘉杰质证认为:1、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其关联性,该证据是吴嘉杰由于明通公司声称无力支付生效二审判决有关款项而订立的,不能证明吴嘉杰确认20万元是明通公司的赔偿款。2、证据2有原件的,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其关联性;没有提供原件核对的,不确认三性,证据2仅能证明明通公司履行了二审判决。3、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其关联性,且该判决产生于本案二审判决之后,受到本案二审判决影响,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李建军证明的内容,吴嘉杰不知道,也未听李建军及其家属提及。李建军与明通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明通公司如要追讨该20万元,应向李建军主张权利。本院再审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105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建军犯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判决已经生效。2013年5月14日,广州小蚂蚁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广州明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明通公司应付的违约赔偿金中是否应当扣除李建军家属支付的20万元。明通公司提交的吴嘉杰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谅解书》载明:“今收到李建军家属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赔偿金人民币贰拾万元(RMB200,000.00)整。我们同意对李建军予以谅解,请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李建军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据此,明通公司主张其已向吴嘉杰支付了20万元赔偿金,要求予以扣减;吴嘉杰认可收到20万元,但主张该款是李建军家属支付的,属于精神赔偿,与明通公司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从《谅解书》的内容看,李建军家属支付20万元赔偿金,目的是为了获得被害人近亲属吴嘉杰的谅解,从而在刑事诉讼中获得轻判。在刑事和解中,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谅解协议并不限于物质损害赔偿,也可以包含精神补偿,从本案《谅解书》的签订、履行和内容看,将该20万元认定为精神补偿性质,更符合当事人达成谅解时的真实意思。吴嘉杰在本案中选择以违约之诉起诉,没有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也印证了其将20万元视为精神补偿的说法。因此,该20万元和本案违约之诉请求的赔偿项目即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存在重合的问题。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明通公司和吴振祥,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明通公司,而在关联的刑事案件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李建军本人,不能混淆明通公司和司机李建军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李建军家属支付2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刑事谅解,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据事实、法律,亦考虑该情节后,作出判处李建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刑事判决。明通公司主张20万元赔偿金的资金来源是其交给李建军家属,再由李建军家属交付给吴嘉杰的,此乃另一法律关系,若明通公司对20万元的去向有异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李建军家属支付刑事谅解赔偿金20万元给吴嘉杰,支付的目的、支付的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清楚,明通公司要求在其应付的违约赔偿金中扣除李建军家属支付的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不能从小蚂蚁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赔偿金中扣除20万元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在确认20万元赔偿金是李建军家属支付这一事实的基础上,改判在明通公司的违约赔偿金中扣除该款,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392号民事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472元,均由广州明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定挺审 判 员 何曲伟代理审判员 晏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镜培书 记 员 文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