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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91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红梅与王立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梅,王立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91民初1319号原告郭红梅。被告王立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与康博大道十字路口西北角。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原告郭红梅诉被告王立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于文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暂定60000元,代原告作出司法鉴定后确定具体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23时13分许,原告郭红梅驾驶电动��行车与被告王立营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北外环双汇北门边发生交通事故,只是原告郭红梅受伤严重,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立营驾车逃逸。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立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红梅尚未治疗完毕,仍需鉴定,无法正常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红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迎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