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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6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程勇与安徽帮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勇,安徽帮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902号原告:程勇,男,汉族,1989年04月08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娟,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帮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2732722P(1-1)。法定代表人:杨军。原告程勇诉被告安徽帮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帮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勇诉称:2016年7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但是该协议中对协议所涉及标的约定不明确具体,仅约定该买卖车辆为大众帕萨特,车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皆无约定,被告给原告发出了订立合同的邀约,但是,该要约中对合同所涉及标的内容不具体明确,因此,该车辆买卖合同没有成立、无法履行;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定金没有合法依据,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以不当得利返还原告定金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帮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和被告销售人员章冬冬签订一份二手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单位盖章确认。协议中对协议所涉及标的二手车约定不明确具体,仅约定该买卖车辆为大众帕萨特,价款130000元,其他关于车辆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辆型号、配置情况、车牌照号码等特征,以及何时交付车辆皆无约定。当天,原告向被告刷卡支付了5000元购车定金。随后,原、被告就车辆交付、质量问题、退还定金问题产生纠纷。庭审中,原告称交定金的时候没有验车,销售人员章冬冬说先付定金,以后要是有问题可以退。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车辆转让协议、银行卡刷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二手车辆转让的法律关系,而非不当得利。原告以不当得利来起诉,弄错了法律关系,应予纠正。原、被告虽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但是协议中对所涉及二手车约定不明确具体,现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对交付具体何种型号的车辆难以协商一致,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重大误解致合同履行标的不明确,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撤销后,被告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5000元定金,应向原告进行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程勇和被告安徽帮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二、被告安徽帮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勇定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帮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为小额诉讼案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