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30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陈斌与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陈罗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陈罗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3130民初1369号原告:陈斌,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业务员,住新疆喀什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视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才,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罗荣,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喀什地区。原告陈斌与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罗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锋、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罗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23862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承建位于巴楚县光明南路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及商住楼工程,被告为降低工程施工中的风险,委托原告代其购买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履约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为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为238622.9元,被告百般要求原告代为支付该笔保险费用,原告替被告支付了该笔保险费用。被告承诺尽快将该笔保险费用支付给原告,与此同时,被告陈罗荣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予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陈罗荣和原告系委托合同关系,而被告陈罗荣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陈罗荣负有支付所欠保险费的责任;被告陈罗荣既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也不是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及商住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只是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及商住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和被告陈罗荣协商购买保险时,被告未给被告陈罗荣出具授权委托书,因此被告陈罗荣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罗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客户身份识别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费为238622.99元,以及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名处加盖有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及商住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投保单位是被告,也与本案无关;项目部的成立应在当地公安局备案,被告没有刻项目部印章,不承担责任;客户身份识别表上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凭证、被告陈罗荣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代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其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费238622.99元;(2)巴楚县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及商住工程项目部陈罗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载明:欠到原告保险费238622.99元;(3)被告陈罗荣委托原告为工地工人购买保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经质证,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不足以证实被告陈罗荣为工地工人购买保险的行为是被告的授权行为或履行职务行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巴楚县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及商住工程的中标单位,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只能是工程的中标单位所投,不能是个人所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并认为巴楚县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及商住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颜亨国,而非陈罗荣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巴楚县万达公司位于巴楚县光明南路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及商住楼工程,该工程项目部陈罗荣委托原告为该工程工地上的工人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要求,并在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员黄波提供办理保险事宜的中标通知书等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及商住楼工程50名工人,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保险费为238622.99元。被告陈罗荣百般要求原告代为支付该笔保险费用,并承诺会尽快将该笔保险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最终替被告支付了该笔保险费用,被告陈罗荣亦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斌保险费238622.99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罗荣为工人购买保险的行为是否构成履行职务行为或对原告而言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巴楚县万达公司位于巴楚县的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及商住楼工程,被告陈罗荣无论是该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还是实际施工人,其为工程工地上的50名工人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行为之目的,都是为了降低工程施工中的风险和保障工程的顺利施工,而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建人无疑是当然的最大受益者,且被告陈罗荣为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及商住楼工程工地上的工人购买保险的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体现出的亦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故可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在被告陈罗荣的安排下,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黄波提供了投保所需的中标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并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审核通过,原告亦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陈罗荣有权代表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包括为工人购买保险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被告陈罗荣委托原告为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及商住楼工程工地上的工人购买保险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原告代为购买了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238622.99元,被告陈罗荣亦出具欠条证实欠原告保险费用238622.9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用238622.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罗荣为工地工人购买保险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38622.9元的责任,被告陈罗荣不承担支付保险费的民事责任。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陈罗荣负有支付原告所欠保险费的责任,同时,被告陈罗荣为工人购买保险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理由如前所述,被告陈罗荣为工人购买保险的行为可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罗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斌保险费2386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罗荣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9元,减半收取2439.5元,由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廖良波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张淋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