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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明举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举,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捕前住昌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8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明举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某、李某、王某2、王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新2302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明举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某、李某、王某2、王某3各项损失268000元;被告人王明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某、李某、王某2、王某3各项损失323789.7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图壁县新华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某、李某、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王明举���服,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明举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明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明举撤回上诉。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2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玥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