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唐学文与余东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孟昭明,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开龙,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继彬,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昭明、骆开龙,被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原审诉称,2013年10月,余某因右眼受伤到诊所就医而认识唐某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难以相处,双方经济上互无往来,也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与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分担。唐某原审辩称,余某所述不是事实。余某因患糖尿病、心肌缺血等疾病到唐某诊所调理治疗,经过接触后,余某提出希望与唐某结婚作伴、安享晚年。并且余某提出因其房屋拆迁,结婚后会多一份赔偿款及安置房面积,希望双方尽快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活日常开销都由唐某一人承担,唐某还为余某购买首饰,购买高档滋补品为余某调理身体。后来,双方因拆迁赔偿款及拆迁安置房问题产生矛盾。现要求余某补偿唐某婚后为余某支出的费用及依法分割拆迁赔偿款和安置房后,唐某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余某因病到诊所就医时与在诊所行医的唐某认识。2013年10月,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10月31日,双方在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经济及家庭事务而产生矛盾。余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唐某离婚。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余某作为被拆迁人与雅安市雨城区南郊乡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协议》。该被拆迁房屋系余某个人所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的法定条件。本案中,余某与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且双方因家庭经济及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余某要求与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夫妻之间理应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扶持。对唐某要求余某经济补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拆迁协议》中涉及拆迁赔偿款和安置房,因被拆迁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该安置房未实际取得等原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唐某是否享有权利,唐某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准予余某与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余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时间长,感情基础牢固、良好,因被上诉人身体欠佳,上诉人处处关心被上诉人,双方互敬互爱,未发生过争吵,仅是因安置房补差价款和装修款事项发生小分歧,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二、没有一对夫妻在现实生活中不存在分歧,如果仅是因为生活锁事存在分歧就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就判决双方离婚,那世界上将不会存在一个完整的家庭。上诉人同意离婚的前提是在拿到国家赔偿上诉人份额的赔偿款和安置房面积以及婚后为其所花的费用。三、一审中漏查了离婚案件中应当查明的子女抚养问题的事实。四、离婚案件中,一审法院对离婚问题进行了判决,但对财产分割问题(含债务分担),子女抚养问题没有进行查实,未将拆迁安置房屋作为案件处理范围,系漏判了离婚案件中依法应当判决的事项。对于即将取得的安置房上诉人认为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拆迁协议》,取得的是家庭成员共两人的安置补偿面积,上诉人基于婚姻关系享有解决基本安置住房面积35平方米以及按成本价格购买10平方米住房的权利,并非被上诉人全部享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以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被上诉人余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唐某申请调取余某与雅安市雨城区南郊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拆迁协议》及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因拆迁房屋中安置和补偿的详细情况。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唐某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因原审判决并未涉及财产的处理部分,本案仅涉及判决是否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的问题,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唐某与余某认识时间短即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余某房屋拆迁问题产生矛盾和纠纷,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余某与唐某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拆迁协议》中涉及被拆迁的房屋,因系其余某婚前的个人财产,故基于被拆迁的房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余某享有和承担。至于因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等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上诉人唐某提出在拿到国家赔偿份额的赔偿款和安置房面积以及婚后为其所花的费用才同意离婚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某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雨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