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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刑初487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9月6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葆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醉酒后驾驶闽G×××××号两轮摩托车从永安市燕北龟山公园往永安市市标方向行驶,行经永安市燕北江滨路房管局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遂被带至福建省三明市第二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样的乙醇浓度为107.5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查获现场、车辆和抽取血样照片;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明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燕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