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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4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桐乡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桐乡春天湖畔生态园水产品养殖基地合伙协议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桐乡春天湖畔生态园水产品养殖基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4780号原告:桐乡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东路59号(信用联社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236445980法定代表人:高建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涛、张宏星,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春天湖畔生态园水产品养殖基地(普通合伙)。住所地:桐乡市屠甸镇海星村。组织机构代码67028859-2负责人:王强。原告桐乡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桐乡春天湖畔生态园水产品养殖基地(普通合伙)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代偿款62500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用其它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需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7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及浙江桐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屠甸支行(原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屠甸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桐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屠甸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6‰,合同对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并由原告对该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2日,浙江桐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屠甸支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为其支付代偿款62500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春天湖畔生态园水产品养殖基地(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桐乡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62500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桐乡春天湖畔生态园水产品养殖基地(普通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蒙岚审  判  员 吕 磊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