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9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凌冰与天津惠普数据中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冰,天津惠普数据中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594号原告:凌冰,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璠,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艳,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惠普数据中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科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室。负责人:姜县楼。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冰与被告天津惠普数据中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璠、邵伟艳,被告天津惠普数据中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按照人民币79,985.32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3、判令被告撤销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清除内部违纪记录,恢复原告名誉。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2,472元,并撤回第二项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5月10日进入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后因用人单位原因变更劳动关系主体,自2015年9月1日起,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0月,被告合规部门通知,认为原告存在未主动上报的行为,将要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通过公司内部进行了申诉,然被告无视原告申诉内容及客观事实,于2015年11月20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理由是没有主动上报三项违规行为。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尽职尽责,未出现任何违反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而且,原告在接到客户投诉后立即展开调查,并在获知违规问题后,及时向上级经理汇报,并积极配合内部开展调查,故被告的解除理由并不成立,系违法解除。被告天津惠普数据中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具体包括:1、原告存在违规分包,将即墨项目分包给上海恩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某公司”);2、原告在知晓项目违规后未向上级汇报;3、原告私设账外账:通过供应商违规招人,并通过供应商或第三方向违规招录人员支付款项;4、原告隐瞒下属(魏某某)严重违规事件;5、原告通过第三方向发包方支付回扣;6、原告擅自使用不合格供应商;7、原告在公司对相关事件调查中存在隐瞒事实以及撒谎行为。原告上述严重违纪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担任基础架构服务部总经理职务,月工资79,985.32元。2015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恢复劳动关系;2、按照79,985.32元/月标准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3、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清除内部违纪记录,恢复名誉。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被告处员工手册第七十三条中规定,重大违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或间接向政府官员、客户、经销商、供应商、合作伙伴、其他关系单位、员工家属或其本人支付任何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回扣、佣金、任何形式的酬金或实物的;未经公司事先书面批准与公司客户、经销商、供应商、合作伙伴、竞争对手、家属有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业务往来的;擅自安插中间交易环节;编造或隐瞒重要事实误导公司判断;利用业务伙伴为公司其他客户购买礼品、提取现金/佣金或者报销费用;利用职务未经公司流程审批或者隐瞒事实指定/选定业务伙伴提供产品或服务或使其成为指定代理商或供应商;有私设小金库或账外账行为的;拒绝配合公司违纪调查(包括提供虚假资料、对要求不予理睬、隐瞒事实、通风报信、串通、伪证、销毁证据等)的;违反劳动合同中描述的基本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业务经营准则或公司/惠普政策、规章、制度中明确说明的禁止或不得从事的事项之行为(不论出于何种目的)。第七十八条规定,对于一次重大违纪行为,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根据被告提供的“即墨项目的分包合同”显示: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公司”)与北京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工作清单,约定爱某某公司为惠普公司山东即墨智慧政务项目的供应商,双方在该清单中明确了爱某某公司应提供的服务内容及供货商员工清单,并约定如供应商须替换关键员工,须至少提前45天通知惠普,在没有惠普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供应商不能进行人员的转换或替换;夏毅为惠普公司项目经理,该合同由原告作为惠普公司代表与爱某某公司签订。3、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处人事(Jenny)、直线领导张某以及副总裁郭晓洁谈话录音显示,张某明确告知解除原告的理由为原告未按时上报三个问题:1、即墨项目中给碧云天公司回扣问题;2、即墨项目二次分包问题;3、投标中的围标问题。另该谈话中人事Jenny明确表示系公司基于SBC调查决定以及公司指示跟原告进行沟通。4、2015年6月8日的调查笔录中原告陈述:1、爱某某将呼叫中心模块分包给恩某公司;恩某公司有个人叫XUShiMin(Smith)是惠普的前员工,原告认为恩某公司是该员工个人的;恩某公司是原告推荐的。2、魏某某负责即墨项目的售前阶段方案整理、砍价、流程工作;原告发现魏某某和爱某某公司的副总YANGTao成立了一个私人的合资公司湖州冠科,原告认为是关联关系,和魏某某说后,魏某某就辞职了;湖州冠科公司不是被告的供应商,即墨项目分包合同里没有该公司;即墨项目中爱某某公司的人员里有一部分是湖州冠科公司的。2015年9月14日的调查笔录中原告表示其是2015年1月底知道冠科和魏某某有关系的。5、证人ZHANGXU(张某)向本院陈述:因原告告知证人魏某某在外面自己开设公司,故证人和原告找魏某某谈话,证人并不知晓具体情况,谈话时魏某某承认在外面设立公司,具体内容并未详述,也未陈述设立公司后具体情况,谈话时间在2015年春节左右,谈话后魏某某辞职了;证人对即墨项目分包情况不清楚,其是在公司调查原告后才了解存在二次分包情形;碧云天崔总投诉事件证人在找魏某某谈话前并不知晓,后原告告知证人才知晓;碧云天和解方案系由公司各部门审批后决定。6、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自2001年5月10日起计算。对和本案有关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5年10月26日发给直线经理邮件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在调查完成后第一时间就将结果上报给上级领导郭晓洁,履行了汇报义务;原告提供2015年3月27日发送上级郭晓洁邮件,证明2015年春节后碧云天公司崔总向被告投诉告知即墨项目存在二级分包,原告开展内部调查,并将调查内容上报上级;原告提供“如何选定爱某某作为惠普分包商”往来邮件及翻译件,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利用职权指定恩某公司进入即墨项目,实际该公司并未进入采购名单,原告仅在即墨项目最初6个月时向其下属推荐过恩某公司,且最后选择爱某某作为分包商系采购部门决定,原告并未左右该项目;原告提供与碧云天和解方案批复邮件及翻译件,证明即墨项目事件经过查询后,为解决相关问题提出和解方案,经采购、业务等多个部门审批,最后遵照执行,原告不存在私自与碧云天和解;原告提供2015年6月10日向合规部解释邮件,证明原告不存在私设账外账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因上述证据均系电子邮件,仅系打印件,并未经过公证或现场演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2、被告表示原告系即墨项目总负责人;原告表示其并非总负责人,该项目总负责人系原告下属夏毅,原告仲裁陈述“从合同上看系即墨项目总负责人”意思为该合同为原告签署,同时原告确认魏某某及夏毅在即墨项目均向原告汇报工作。对此,鉴于原告系作为代表签署即墨项目合同,且原告确认该项目经理夏毅及魏某某均向其汇报工作,结合原告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系即墨项目总负责人的意见予以采纳。3、原告表示被告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应当为2015年11月20日谈话时所述的三点;被告表示解除劳动合同系由SBC作出,并非由部门作出,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非只有2015年11月20日谈话时所述的三点,实际包括七点(详见被告辩称部分)。对此,鉴于2015年11月20日谈话时被告方代表不仅包括原告直属上级,还包括公司人事以及副总裁,且谈话中人事明确表示该谈话系基于SBC调查决定以及公司指示而作出,故本院确认该谈话系代表公司而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应以该次谈话中所述为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前述本院的认定,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为原告未按时上报三个违规问题:1、即墨项目中向碧云天公司支付回扣问题;2、投标中的围标问题;3、即墨项目二次分包问题。对此,首先,关于碧云天公司回扣问题,根据前述证人张某的陈述,有关碧云天和解方案系由公司各部门审批后决定,并非由原告擅自作出;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擅自向碧云天公司支付回扣的行为,故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未及时上报“向碧云天公司支付回扣”违纪行为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投标中的围标问题,因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隐瞒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亦不予采纳。最后,关于即墨项目二次分包问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即墨项目的总负责人,对该项目负有监督、管理以及执行等职责,然其在2015年1月已知晓魏某某和湖州冠科公司的关系以及湖州冠科公司以爱某某名义参与即墨项目的情况下,隐瞒了该事实,未及时告知被告;同时,原告在明知爱某某公司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能进行人员转换或替换的情形下,未经被告批准向爱某某公司推荐了恩某公司,并由恩某公司分包了爱某某公司负责的即墨项目呼叫中心模块,原告也未将该情形及时告知被告。至于原告主张其在知晓即墨项目存在二次违规分包后已及时向上级汇报,然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从证人张某的陈述来看,其作为原告直属上级,直至公司调查原告时才知晓相关情况,之前并不知晓二次分包事宜,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有鉴于此,原告该行为确已存在不当之处,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2,472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