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商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某,男。2012年2月因盗窃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3月因盗窃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7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商某某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商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也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商某某携带手电筒、打火机翻墙进入本市南煤集团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使用该公司院内的手钳、凿工具将公司内的电缆线剪断,烧掉电缆线绝缘皮后将铜线盗走。被盗物品销赃后赃款已挥霍。次日,被告人商某某再次进入该公司院内准备行窃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35米焊把线价值759元;250米矿用移动橡套电缆价值2916元,合计36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盗单位阳泉市南煤集团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可以证实:2016年6月6日早上8时30分左右在巡查车间的时候发现车间电焊机的电源线、手把线、地线;切割机电源线,摆渡车的电源线被盗。后查看监控发现6月6日凌晨有一名男子进入车间实施盗窃。扭送经过可以证实:2016年6月6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阳泉市南煤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监控中发现昨天盗窃电缆的男子再次进入车间,随后电话通知保卫科,与保卫科工作人员在车间内将该男子抓获,并扭送阳泉市公安局南山路派出所。证人陈某某(南煤集团保卫部职工)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21时许,接到南庄矿砖厂报警,称有人在偷东西。随后和砖厂职工申某某将该男子抓获,并扭送南山路派出所。阳泉市公安局南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可以证实被告人商某某被南煤集团砖厂职工申某某和南煤集团保卫部职工扭送至南山路派出所。阳泉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可以证实扣押的被告人商某某的作案工具手电筒和打火机,上述工具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商某某无异议。阳泉市公安局南山路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指认照片可以证实2016年6月7日,公安民警蔺鹏飞、赵晓东带领被告人商某某对盗窃的地点进行了指认。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35米焊把线价值759元;250米矿用移动橡套电缆价值2916元,合计3675元。阳泉市公安局南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可证实被告人商某某出生于1972年1月4日。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及平定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被告人商某某因盗窃被处罚的情况。阳泉市公安局南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商某某交代的将盗窃的铜线卖给郊区王家峪村口的一个收废品的男子,经��查未找到该男子。被告人商某某供述称:“2016年6月5日晚上22时许,因为身上没有钱了,就想偷电缆换点钱。到了南庄矿砖厂,从墙上翻过去,从窗户进了车间,用车间的工具手钳和凿把两台电焊机上的电缆线都剪下来了,就从原路出去了。第二天在王家峪村口将电缆线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卖了190元。这些钱都挥霍了。第二天晚上又想去偷点,在进入厂区后寻找电缆的时候,被工作人员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7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商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应从严惩处。但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商某某犯罪所得3675元予以追缴,退被害单位。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郗利民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人民陪审员 杨彩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