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6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徐东风、胡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徐东风,胡引,杭州银通宝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76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赵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贤樑、罗文华。被告:徐东风。被告:胡引。被告:杭州银通宝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东风。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王土平。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徐东风、胡引、杭州银通宝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宝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贤樑,被告徐东风、胡引、银通宝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东风归还借款本金1599716.42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9971.1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7日,此后按照合同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2.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以徐东风、胡引抵押的位于杭州市×××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3.胡引、银通宝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徐东风、胡引、银通宝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和徐东风签订《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约定徐东风向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160万元的借款,徐东风在上述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借据或相关协议约定执行。2015年5月19日,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和徐东风、胡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徐东风、胡引以其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室的房产为徐东风与江苏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上述《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项下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徐东风所欠江苏银行杭州分行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不超过248万元。2015年5月19日,胡引、银通宝锐公司分别与江苏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胡引、银通宝锐公司为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与徐东风签订的上述《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项下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徐东风所欠江苏银行杭州分行的实际债务提供最高不超过1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20日,徐东风向江苏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借款160万元,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徐东风发放了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125‰。2016年5月20日,徐东风未按约定归还到期贷款本息,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与各被告协商要求归还贷款本息无果。徐东风、胡引、银通宝锐公司共同答辩称: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和徐东风于2015年5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周期为三年,即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应将借款划入徐东风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中,而此后徐东风未收到借款。现徐东风请求追加宋素黎为第三人查明本案事实,同时申请对徐东风和宋素黎进行测谎。2015年时,徐东风作为被告在杭州市拱墅区法院已有案件,故徐东风不应作为贷款发放的对象。胡引系徐东风的妻子,其对借款期限变更为一年的情况不知情,对徐东风是否收到借款也不知情,发放贷款过程中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也未和胡引进行联系,其不应该承连带责任。银通宝锐公司对于借款期变更为一年不清楚,对于徐东风是否收到借款也不清楚,其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1份,证明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和徐东风存在授信法律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徐东风、胡引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胡引、银通宝锐公司为徐东风所欠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小快灵个人经营贷额度项下支用协议》、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向徐东风发放了借款的事实;5.送达地址确认书3份,证明徐东风、胡引、银通宝锐公司已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事实;6.欠款明细1份,证明徐东风所欠本息金额;7.产品购销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为确保借款用途,徐东风向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提供购销合同的事实。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徐东风、胡引、银通宝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约定款项应放入徐东风在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开立的账户,且在此期间徐东风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有诉讼案件,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未尽到核查义务而发放了贷款,且贷款直接汇入宋素黎账户,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也未对贷款用途和约定用途是否一致进行审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是2015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的三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所担保的主合同主债务期间是2015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的三年;对证据4中的《小快灵个人经营贷额度项下支用协议》有异议,当时徐东风仅在协议背面落款处签字,其他内容均为空白,并且也没有看到落款处反面还有内容;对借款借据有异议,徐东风签字时借款借据内容为空白,从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原件也可以看出其他内容是徐东风签字之后填写;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徐东风不清楚欠款情况;对证据7,经代理人庭后向当事人核对,当事人表示未签订过该份合同,对该证据有异议。徐东风、胡引、银通宝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均由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小快灵个人经营贷额度项下支用协议》亦有徐东风的签字确认,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亦根据该协议中徐东风确认的收款账户汇入约定款项,故本院对借款借据亦予以认定;对证据5、6予以认定;证据7系复印件,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江苏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和徐东风(借款人)签订《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根据徐东风的申请和江苏银行杭州分行的可能,徐东风向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160万元的借款,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小快灵个人经营贷额度项下支用申请审批表》、《小快灵个人经营贷额度项下支用协议》、借款借据等是本合同项下借款事项记载依据,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徐东风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到期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小快灵个人经营贷额度项下支用申请审批表》、《小快灵个人经营贷额度项下支用协议》、借款借据等记载为准;《小快灵个人经营贷额度项下支用申请审批表》以及《小快灵个人经营贷额度项下支用协议》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按照本合同项下《小快灵个人经营贷额度项下支用申请审批表》、《小快灵个人经营贷额度项下支用协议》和借款借据之约定执行;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具体放款日期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根据每笔借款借据记载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徐东风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具体账号/银行卡号以《小快灵个人经营贷额度项下支用申请审批表》、《小快灵个人经营贷额度项下支用协议》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采用的计收罚息、复利的具体方式详见本合同项下《小快灵个人经营贷额度项下支用协议》。同日,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抵押权人)和徐东风、胡引(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与徐东风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金额为160万元的上述《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徐东风、胡引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保证,以抵押财产为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与徐东风订立的主合同项下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徐东风所欠江苏银行杭州分行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徐东风、胡引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248万元;抵押物为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室的房屋。次日,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和徐东风、胡引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5年5月19日,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债权人)和胡引、银通宝锐公司(均为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本合同为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与徐东风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金额为160万元的上述《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胡引、银通宝锐公司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保证,为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与徐东风订立的主合同项下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徐东风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16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徐东风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借款为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近一次还款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0日,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和徐东风签订《小快灵个人经营贷额度项下支用协议》,约定:经审核,徐东风与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已签订的《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下借款额度为160万元,当年可用额度为160万元,额度有效期截止到2018年5月19日,符合借款支用条件;同意徐东风申请借款160万元,期限12个月,即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5.3125‰;借款用途为购货;徐东风按照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若徐东风不能按时还款,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次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借款支付,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将根据徐东风的授权将款项划入下列账户:户名:宋素黎,账号:62×××95;如上述贷款获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批准发放,徐东风授权江苏银行从其本人在江苏银行开立的账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滨江支行,账号:62×××78)中自动扣收应还借款本息和费用。2015年5月20日,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向《小快灵个人经营贷额度项下支用协议》中确定的宋素黎账户发放了贷款16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徐东风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7月7日,尚欠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利息、罚息、复利19971.12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授予徐东风的信用额度期限为三年,而非借款期限为三年,具体借款期限以《小快灵个人经营贷额度项下支用申请审批表》、《小快灵个人经营贷额度项下支用协议》、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而《小快灵个人经营贷额度项下支用协议》及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故徐东风、胡引、银通宝锐公司辩称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将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徐东风委托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将款项汇入宋素黎账户的事实亦有双方签订的《小快灵个人经营贷额度项下支用协议》为证,徐东风虽辩称其对该协议内容不知情,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协议记载的内容,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徐东风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江苏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徐东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东风、胡引以案涉房屋向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胡引、银通宝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徐东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东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599716.42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9971.1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另行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徐东风、胡引抵押的位于杭州市×××室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二、胡引、杭州银通宝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对徐东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689元,由徐东风、胡引、杭州银通宝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