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云,蒋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3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小云,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羁押,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蒋建国,男,1991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羁押,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小云、蒋建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存在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小云、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蒋小云、蒋建国来到漳州市芗城区丽园君悦小区3幢*室,由被告人蒋建国望风,被告人蒋小云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走被害人康某某黄金戒指七枚(价值合计人民币30865元)、黄金项链二条(价值合计人民币5054元)、黄金配饰二个(价值合计人民币160元)、黄金坠子二个(价值合计人民币7963元)以及人民币78100元。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书证、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蒋小云、蒋建国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小云、蒋建国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小云系主犯、被告人蒋建国系从犯。被告人蒋建国属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分别对两名被告人量刑。被告人蒋小云、蒋建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蒋小云、蒋建国来到漳州市芗城区丽园君悦小区3幢*室,由被告人蒋建国望风,被告人蒋小云持事先准备的撬锁工具,撬门进入该房间,盗走房内被害人康某某重量为5.731g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420元)、重量为4.731g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172元)、镶有合成红宝石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788元)、镶有绿色石英岩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024元)、镶有绿色软玉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425元)、镶有绿色翡翠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5036元)、镶有红色珊瑚及钻石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8000元)、重量为16.853g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175元)、重量为4.763g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79元)、黄金配饰二个(价值人民币160元)、重量为3.889g的黄金坠子一个(价值人民币963元)、镶有绿色翡翠的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7000元)以及人民币78100元。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款、赃物。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蒋小云、蒋建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天被羁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0日下午,其居住的丽园君悦小区3幢*室被入室盗窃,被盗走黄金戒指、项链、吊坠、配饰等物品以及人民币78100元。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0日下午16时许,其回到丽园君悦小区3幢*室时,发现房门没有锁,房间内有物品被盗。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两名被告人扣押涉案赃款、赃物,并将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小云、蒋建国于2016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小云、蒋建国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犯罪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蒋建国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查无被告人蒋小云有违法犯罪记录。7、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赃物的鉴定价格情况。8、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9、被告人蒋小云、蒋建国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0日下午14时许,其两人来到芗城区丽园君悦小区3幢*室,由蒋建国望风,蒋小云撬门进入该房间,盗走房间内的黄金戒指、带吊坠的项链、黄金色小扣环以及现金等物品,后在南昌火车站被民警查获。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小云、蒋建国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小云、蒋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22142,数额巨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小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建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建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蒋小云、蒋建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小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蒋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伟明代理审判员 林卯聪人民陪审员 杨莲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