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与刘科明、赵锦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刘科明,赵锦,刘国明,刘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商初字第1976号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地址:县城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胜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松,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职工。被告刘科明,居民。被告赵锦,居民。被告刘国明,居民。被告刘学,居民。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诉被告刘科明、刘锦、刘国明、刘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不��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承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