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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彦信与葛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信,葛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3060号原告:赵彦信。被告:葛树群。原告赵彦信诉被告葛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水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信及被告葛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彦信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葛树群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葛树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6个月,于2015年2月9日清偿完毕。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及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4年8月9日计算至2016年8月9日计算,按年息6%计息,共3600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被告葛树群辩称,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2000元,其中10000元还的是本金,2000元支付的是利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7分。被告葛树群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葛树群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赵彦信借款30000元,原告赵彦信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葛树群之后,被告葛树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葛树群2014年8月9日向赵彦信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6个月还清(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止)。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葛树群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赵彦信付款2000元;于2016年2月5向原告赵彦信付款100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付款。故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葛树群向原告赵彦信付款2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葛树群再次向原告赵彦信付款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赵彦信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而被告葛树群则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分。本院认为,被告葛树群向原告赵彦信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息陈述不一致,原被告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成立,属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赵彦信起诉要求被告葛树群支付借款期间(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赵彦信起诉要求被告葛树群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至被告葛树群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条》中没有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赵彦信起诉逾期被告葛树群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10日,被告葛树群向原告付款2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75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2000元,应先行扣减截止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755元,再将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冲减1245元后,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8755元。2016年2月5日,被告葛树群再次向原告付款10000元,以此类推,该10000元还款��先行冲减利息982.50元,剩余的9017.50元应用于冲减尚欠本金28755元,故此,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葛树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37.50元。也因此,对原告赵彦信起诉要求被告葛树群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9737.50元及从2016年2月6日起至被告葛树群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973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基数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树群向原告赵彦信偿还借款本金19737.50元;二、被告葛树群向原告赵彦信支付逾期付款利��(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2月6日起至被告葛树群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以1973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赵彦信已经预交),由原告赵彦信负担124元,由被告葛树群负担196元。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水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