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泓羽与金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泓羽,金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03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泓羽,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精,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政府统办楼。法定代表人:王振德,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培军,金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桂林路54号。法定代表人:龙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荣,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泓羽因与被上诉人金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泓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精,被上诉人金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石培军,第三人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陈泓羽与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4日,金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陈泓羽的投诉,要求该局的监察大队履行职责,依法责令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陈泓羽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足额缴纳相应的各项社会保险金。金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陈泓羽的投诉,已经超过2年的受理期限,遂于当月21日作出金区人社不受字〔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送达陈泓羽。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泓羽向被告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在该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的2年内提出。陈泓羽与用人单位2013年7月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4日投诉已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投诉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其是向金昌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投诉,后由金昌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批转被告处,没有超过申请的期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泓羽的诉讼请求。陈泓羽不服上诉称,征收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因存在上诉人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其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相继进行了诉讼和投诉,客观上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应当认定其此次投诉未超过2年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也应认定时效中断。即使被上诉人辩称“超过2年受理时效”的理由成立,人民法院也应是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如上诉人一审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金区人社不受字〔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陈泓羽的投诉已超过法定的2年期限,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劳动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相对人如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的2年内进行举报、投诉,超过2年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涉及了社会保险的问题,其认为依据判决书中对社会保险费的处理理由,起诉期限发生中断,但并不否认上诉人与用工单位于2013年7月终止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欠缴其社会保险的终了时间应为2013年7月。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处理原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在2013年7月后的2年内提出。陈泓羽于2015年10月14日投诉原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确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2年期限,金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其投诉后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在民事诉讼期间应当中止或中断计算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相关规定来看,对于举报、投诉的2年期间并未设定任何中止或中断事由。上诉人所持上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金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陈泓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泓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卫审 判 员 梁俊天代理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鹏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