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庆国、王飞、吴雪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李庆国,王飞,吴雪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负责人杨雁斌,任经理。地址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沁河镇北园街和苑新区2号楼1号门面19、20、21号。委托代理人王飞云,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国,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晓娟,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男,汉族,1976年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任尚雯,沁源县沁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雪东,男,汉族,1992年3月12日出生。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庆国、王飞、吴雪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兵担任审判长、范宁、闫明先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婧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饮酒等情形下责任免除。本案中被上诉人王飞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逃离现场,原审判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是否妥当,请在重审中考虑。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24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兵审判员 闫明先审判员 范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