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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平和王鑫磊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王鑫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1504号原告王平,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西宁市农商银行客户经理,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被告王鑫磊,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代理人姚依含,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东区,系王鑫磊表姐。原告王平与被告王鑫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元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被告王鑫磊委托代理人姚依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2016年3月10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数日后还清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4月14日偿还36000元后,余款264000元被告一再推拖,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4000元,支付自约定还款日至清偿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3月10日《借条》一份及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仅偿还了36000元,剩余264000元未支付。被告王鑫磊的质证意见:借条是王鑫磊书写,没有异议。被告王鑫磊辩称,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款是300000元,被告偿还了36000元,尚欠264000元,之后双方约定要合作,但最终没有合作,该借款付了店铺的房租,所以一直没有偿还,现同意两年之内还清借款,利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向原告还款36000元,余款264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至今,致使纠纷产生。以上事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一份、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在借款后未积极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及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4000元的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借条未约定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鑫磊偿还原告王平借款26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王鑫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元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翔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