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荣林与孙东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荣林,孙东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荣林,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东伟,男,199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琳,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负责人蔡晗,经理。上诉人朱荣林因与被上诉人孙东伟、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民法院(2015)宁东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经本院审理认定,在与本案相关的徐辉、徐兴和诉朱荣林((2015)宁东民初字第93号)一案中,存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该事实查清与否直接影响本案赔偿金额的认定和计算。所以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与上述案件一并处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是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所承担的责任,但该种责任的认定并不完全等同于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侵权案件中在确定赔偿责任时还应考量被侵权人在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失扩大方面是否具有过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孙东伟明知徐磊系酒后驾驶还予以乘坐且未佩戴头盔,严重忽视自身的安全,违反了对自身生命安全应有的注意义务,所以他对自身损伤的发��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原审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另原审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存在将精神抚慰金重复计算的问题,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宁安市民法院(2015)宁东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宁安市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朱荣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姜 波审判员 孙庆喜审判员 李仲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