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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秀欣与张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欣,张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735号原告:张秀欣。委托代理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扬。委托代理人:张恒亮,石家庄市辛集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秀欣与被告张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冲、被告张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计58672.11元(评定伤残等级后增加诉讼请求至59547.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17时30分,张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兴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张秀欣骑的自行车刮蹭,造成张秀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欣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八万余元,被告应负担其中的70%,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扬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费用不合理,具体见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17时30分,张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兴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张秀欣骑的自行车相刮蹭,造成张秀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欣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扬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在辛集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6395.30元;因为重新鉴定支出医疗费、检查费260元,共计16655.30元;2、护理费:原告受伤以后由其儿子田建旭护理,从事客运运输业,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53159元/年÷365天×30天=43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62周岁,24141元/年×18年×10%=43453.8元;5、鉴定费:800元;6、二次手术费:7000元;7、二次住院护理费:3000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9、交通费:1000元+615元=1615元;10、出院后营养费:1000元。相关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相关单据;辛集镇七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张扬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是我们没有证据能够推翻;2、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1年12月4日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2016年1月2日的诊断证明所载出院后需要护理三个月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为后补,并且与住院病历、医嘱相矛盾,应以住院病历为准,该诊断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护理3个月的依据。对2016年2月20日门诊费票据两张有异议,该票据虽为正规票据,但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对于2016年3月7日门诊票据、2016年2月23日门诊票据有异议,该费用不是医疗费用,而是复印费用;对于2015年1月27日、对2015年11月18日、2016年2月20日、2016年9月1日的存根联有异议,对2016年9月1日票据两张有异议,不能与门诊病历相印证;对2016年5月26日的票据有异议,不是医疗费用,是复印费用。综合上述证据,我们仅对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住院天数是16天,有住院费票据为证;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天数以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2016年1月2日后补的诊断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2016年4月1日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就是农民,按照非农户计算没有依据。因为原告内固定未取出,尚需二次手术,现未医疗终结,从北京做的鉴定第4页可以看出,内固定在关节部位,在其未取出的情况下势必对功能有一定的影响,辛集和北京的司法鉴定均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评定时机之规定,所以两次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均不认可,因为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相应的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费都不应该得到支持。对于出院后的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也不应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和二次护理费,因尚未发生,所以应另行处理,并且原告所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和二次护理的事实,也能证明原告现在尚未医疗终结,也能证明这个鉴定不符合伤残评定的评定时机;交通费应该是正规票据,并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等相印证,所以原告交通费1615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扬对辛集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其提供不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秀欣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病历取证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存根联与收据联不能重复计算,因此张秀欣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16633.9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4日在辛集市第二医院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关于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人是原告的儿子田建旭,原告仅提交了田建旭的从业资格证明,并不能证明田建旭现在从事该行业,也不能证明田建旭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鉴于护理情况确实存在,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以26天为宜,护理费为33543元/年÷365天×26天=238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被告张扬申请重新鉴定,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是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62周岁,原告要求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并无不妥,残疾赔偿金应为24141元/年×18年×10%=434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责任划分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和二次住院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张秀欣的损失为:1、医疗费1663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2389元;4、残疾赔偿金43453.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交通费3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67177元。在此事故中,张扬负主要责任,张秀欣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扬应赔偿原告67177元×70%=4702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0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计633元,应由原告张秀欣负担126元,由被告张扬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彦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林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