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任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李某某,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被害人刘某某,女,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二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男,1963年7月21出生,汉族,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兴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5)113号及兴平市院公诉刑追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作出(2016)陕048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任某某诈骗罪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宣判后,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陕04刑终113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安,被告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被告人任某某以捏造合同内容、私刻公章的方式伪造陕西省宝鸡峡灌区2013(第二批)续建配套节水改造项目IV标施工协议,2014年9月份,任某某拿着该合同以承包工程缺钱为由要求葛小放、任军卫投资,并许诺投资100万元,等到工程结束连本带利得到180万元。最终导致葛小放被骗50万元,任军卫被骗30万元,将钱骗到手后的一、两天内,任某某将钱用于给魏亚为、贾瑞、李孙录等人还债。2015年3月份,被告人任某某拿着假合同和图纸找到同学李某某,要求李某某为其投资,并许诺投资50万元,等工程结束连本带利获得80万元。李某某在查看合同及宝鸡峡东一支渠工地后,向任某某转账40万元。将钱骗到手后的一、两天内,任某某将钱用于给贾瑞、魏院党等人还债。2015年5月份,任某某以还债名义分三次在刘某某手里骗走27.5万元并向刘某某写下借条,又以要在银行贷款为由借用刘某某的一份购房合同抵押贷款13万元,任某某将骗来的钱已全部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故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某辩称,葛小放的钱是我借的钱,葛小放和我是亲戚关系,刘某某的钱有借条,属于民间借贷,我还有一辆汽车被李某某扣押。我给任军卫还了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任某某以捏造合同内容、私刻公章的方式伪造陕西省宝鸡峡灌区2013(第二批)续建配套节水改造项目IV标施工协议,2014年9月份,任某某拿着该合同以承包工程缺钱为由要求葛小放、任军卫投资,并许诺投资100万元,等到工程结束连本带利得到180万元。最终导致葛小放被骗50万元,任军卫被骗30万元,将钱骗到手后的一两天内,任某某将钱用于给魏亚为、贾瑞、李孙录等人还债。后来任某某给任军卫还了15万元。2015年3月份,被告人任某某拿着假合同和图纸找到同学李某某,要求李某某为其投资,并许诺投资50万元,等工程结束连本带利获得80万元。李某某在查看合同后还不放心,让任某某带着他和刘某某及儿子到宝鸡峡东一支渠工程的标段工地上转了一圈,后向任某某转账40万元。将钱骗到手后的一、两天内,任某某将钱用于给贾瑞、魏院党等人还债。后任某某将一辆汽车给李某某抵账4万元。2015年5月份,任某某以还债名义分三次从刘某某手里骗走27.5万元并向刘某某写下借条,又以要在银行贷款为由借用刘某某的一份购房合同抵押贷款13万元,任某某将骗来的钱用于其它工程投资。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3、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兴平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30日对任某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对其执行逮捕。4、被害人葛小放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任某某找他说有一个渭灌局的工程,利润很好,说自己资金紧,问他是否要投资,投资100万元可以得80万元利润。他感觉这件事还行,于是联系了他朋友任军卫去考察这件事,后来任军卫给任某某汇款30万元,他给任某某汇款50万元。收到款后,任某某给他们打了借条,当时任某某说给工程交保证金。后来他给任某某要钱任某某推脱,到现在任某某没有给他一分钱。5、被害人任军卫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底,任某某通过葛小放找到他,任某某说他手里有一个工程问他是否投资,投资100万元可以得到80万元利润,在看了任某某提供的水利上的工程合同后他汇款给任某某30万元。2015年春节前,他给任某某打电话要钱,任某某一直推时间,后来就不接电话了,他感觉到被骗了就报了警。2015年3月底任某某三次还了我15万元。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的一天,我同学任某某拿了一份合同和工程图纸来找我向我借钱,说其承包了宝鸡峡东一支渠工程,还说借100万元等工程完了还给我160万元,我同意给任某某钱了,但是不放心,任某某就跟我一起去了宝鸡峡渭管局(咸阳联盟二路)工程科科长高明强的办公室,三对面问了工程上的事,我问高明强,东一支工程的事是否属实,高明强说是事实,工程2015年4月10日开工,之后我和任某某还去了东一支工程段查看。最后我给任某某汇款40万元。当还款日子到了,我给任某某要钱时,任某某推脱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我扣押了任某某一辆汽车,抵账4万元,我修车带给修理厂还任某某的欠款花了4500元,是黑色现代途胜,车牌号是陕CV17**。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刚开始任某某拿了一份合同和工程图纸到我家给我老公李某某说借钱干工程,他还带我们一家三口去东一支渠工程的标段上查看,他还带着李某某到渭管局找高明强核实了东一支渠工程的事情,高明强当时说东一支渠工程4月份开工。给任某某的40万元是我们夫妻在信合用房子抵押贷款的。2015年4月份,任某某因东一支渠的工程,周转不开向我借钱,说等到东一支渠工程第一批预付款下来了就将本金还给我,等工程完了再给我东一支渠工程的利润,还说就算工程上没钱还,他还有一套19万元的房产用来还账,将东一支渠工程的合同和设计图纸给我了,当时还去了东一支渠工程的现场,我就借给任某某27.5万元,这钱10万是我借朋友刘芹的,10万是我借我哥刘小平的,给我哥的借条上写的因宝鸡峡工程借款10万元,还有7.5万元是我自己的。过了一段时间,任某某说东一支渠工程要伐树给村民赔偿周转不开,要我的购房合同贷款,我就将购房合同借给他贷款,任某某就用购房合同贷款13万元。8、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及辩解,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找到亲戚葛小放,给他说我这里有一个工程,但是资金紧张,你可以投资,投资100万等到工程结束可以连本带利得到180万,葛小放觉得还行,还将任军卫介绍给我,并将工程的事给任军卫说了,叫任军卫一块干。之后任军卫跟我见面并看了我带假合同和图纸,任军卫说他回去和葛小放再商量一下。过了几天葛小放说同意投资,通过农业银行给我转了50万元,我给他写了一张50万元借条。任军卫分几次给我了30万,之后给任军卫还了15万。2015年3月份,我又拿着假合同和图纸找到李某某家,李某某、刘某某都在家,我给李某某说,我在渭管局承包了一些工程,你借给我50万元,等工程结束连本带利获还你80万元。李某某和刘某某在查看合同及宝鸡峡东一支渠工地后,李某某还是不放心,让我带着他一家三口到东一支渠工程的标段工地上转了一圈,还让我带他去了渭管局找一个姓高的科长,他问高科长东一支渠工程啥时候开工,高科长说4月份开工。过了几天,李某某给我转账40万元,要求我给他写张65万元的借条,赵高会、魏院党也在借条上签了名。2015年4月份,我还以还债名义分三次在刘某某手里借走27.5万元,刘某某让我给她写了27.5万元的借条,又以要在银行贷款为由借用刘某某的一份购房合同抵押贷款13万元,这些应属于民间借贷,不属于诈骗。还有一辆汽车被李某某扣押抵了4万元帐。9、证人赵高会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任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李某某要给其投资款,李某某要找两个见证人,要他给当个见证人,他就答应了。之后一天下午,任某某、李某某、魏院党和他四个人一块去了兴平市生司一家旅馆里面,李某某要求任某某给其写一张65万元的借条,分三次还清,他和魏院党也在借条上签了名字。2015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将其购房合同借给了任某某,让任某某在别人跟前抵押贷款,任某某在私人跟前贷了10万元左右,具体钱数我不清楚。任某某平时承包工程,被抓前我还给任某某在泾阳县王桥镇一个渠道工程带工。10、证人魏院党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0日左右,李某某、任某某、赵高会和他四个人一块在兴平市生司一家旅馆里,任某某给李某某打了65万的借条,之后他和赵高会在借条上签了字,签完字后他们一块去了兴平市城关信用社汇款。11、证人高明强的证言,证明任某某曾带着一个陌生男子,那男子问过他东一支工程啥时开工,他说了2015年4月开工,他当时不知道陌生男子问他这话是干什么,之后他们俩离开了。12、陕西省宝鸡峡灌区2013(第二批)续建配套节水改造项目IV标施工协议及施工设计图,证明任某某实施诈骗时所用的假合同的情况。13、证人贾瑞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向其公司借款还款的事实,2015年3月份最后一次还了15万。14、证人李孙录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向其借款17万元,2014年9、10月份还了16万元。15、证人任关文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向其借款15万元,2015年9、10月份给我还了5万元。16、证人刘小平证明刘某某向我借10万元投资宝鸡峡工程,借条上写的因宝鸡峡工程借款10万元。17、证人任会芳证明,任某某用刘某某的购房合同分两次贷了13万元,2015年5月1日贷了10万元,5月5日贷了3万元,是通过我贷闫亚军的钱,任某某不认识闫亚军。18、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宝鸡峡管理局证明二份,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其集团未和陕西省宝鸡峡管理局签订宝鸡峡灌区2013(第二批)续建配套节水改造项目IV标施工协议,该公司无名叫任某某的员工;宝鸡峡管理局证明其未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宝鸡峡灌区2013(第二批)续建配套节水改造项目IV标施工协议。19、农行业务回单、借条,证明葛小放给任某某汇款50万的农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以及任某某给任军卫出具的借款30万的借条的情况。20、身份信息及交易信息,证明任某某在银行的信息及银行交易明细情况。21、兴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任某某将部分赃款用于给魏亚为还债,魏亚为在甘肃做生意,联系不到本人。22、提取笔录、汇款回单、借条,证明兴平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害人李某某处提取的一张转账汇款单的情况及李某某提供的一张借条的情况。23、刘某某、刘小平给任某某转账凭证三份,借条及购房合同证明任某某以还债为名向刘某某借款27.5万元并索要购房合同用于贷款1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6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向被害人任军卫退赔赃款15万元,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一辆汽车抵账4万元,当庭表示愿意用其债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可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任某某辩称的借葛小放50万元及刘某某27.5万元和购房合同是民间借贷,不是诈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用伪造的假施工协议及图纸及高额利润骗取被害人葛小放、刘某某的信任,以达到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27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1.5万元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 妍审 判 员 董建生代审判员 肖志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朝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