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行终字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军伟与孟津县公安局、洛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军伟,孟津县公安局,洛阳市公安局,赵晓雷,赵程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3行终字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军伟,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宏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地址:孟津县。法定代表人闫春黎,局长。委托代理人司梦辉,孟津县公安局民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巧玲,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地址: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李保兴,局长。委托代理人冯蔚莉,洛阳市公安局民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继玮,洛阳市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晓雷,男,汉族,1991年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程光,男,汉族,1989年7月5日出生。上诉人马军伟因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军伟的委托代理人马宏兴,被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司梦辉、胡巧玲,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冯蔚莉、王继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晓雷、赵程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马军伟、第三人赵晓雷、赵程光均在孟津县好声音KTV与各自朋友一起唱歌。期间,原告马军伟从第三人赵晓雷、赵程光所在的包间经过时发现内有不文明行为,遂让其朋友一起去看。2014年10月17日零时左右,原告马军伟及其朋友从好声音KTV出来后,与后出来的第三人赵晓雷、赵程光发生纠纷,双方均有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孟津县在对该起治安案件立案调查后,认为原告马军伟殴打他人的行为严重,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孟公(城)行罚决字(2014)075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马军伟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原告马军伟对该处罚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经审理作出洛公复决字(2014)1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孟津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原审认为,本案中,尽管原告马军伟不承认其参与打架,但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对苏管锋、赵晓雷、王瑞峰、李亚文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能认定原告马军伟参与打架。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马军伟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的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处罚程序,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在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等程序,并向原告马军伟告知了对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向原告送达了被诉处罚决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关于原告马军伟诉称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在对传唤和拘留未通知家属,致使被告对其处罚存在程序上严重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被处理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不讲明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附卷的决定书中注明”。本案中,被告孟津县公安局提交的孟公(城)行传通字(2014)0354号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卷宗132页孟津县公安局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显示,原告马军伟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因原告马军伟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确放弃权利,并拒绝提供其家属的联系方式,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将此情况在通知书中已经注明,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故对原告马军伟诉称被告孟津县公安局有法不依、违反法定程序,在其被传唤和拘留时应当及时通知本人家属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军伟诉称,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采用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陈述,并非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也非行政诉讼可以解决,对此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向有关部门予以反映。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作为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上一级机关,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了原告马军伟的复议申请,并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了洛公复决字(2014)114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马军伟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军伟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马军伟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马军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参与打架,缺乏证据,且严重失实。根据被上诉人2014年10月17日对苏管峰、赵晓雷、王瑞峰的询问笔录,没有显示上诉人有参与打架的行为;李亚文虽然指认上诉人打了他的丈夫赵程光,但赵程光身上没有任何外伤,另外,李亚文和赵程光系夫妻关系,与本案由直接的利害关系,其笔录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可信程度低,且是孤证,显然,一审法院认为上述4人的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参与打架,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先处罚后取证,将对上诉人处罚后收集的证明上诉人参与打架的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且装订在上诉人行政处罚卷宗中,但一审法院却将处罚后收集的证据说成是对他人处罚所收集的证据,故意掩盖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三、被诉处罚决定书适用“结伙斗殴”法律条款错误。该条规定是针对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而不是针对对特定人的身体进行损害,而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只是认定马军伟和苏管峰对赵晓雷和赵程光实施殴打,并没有认定马军伟和苏管峰如何结伙,谁是结伙的组织者及胁从者,又是如何预谋的,因此被上诉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进行处罚,是完全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将处罚上诉人后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对相关人员的询问,可以得知赵晓雷用石头砸正在行使中的汽车,赵晓雷与赵宏伟发生争执和打架,打架地点在孟津县城关镇会盟大道与西霞路交叉口,当时上诉人并没有在发生纠纷和打架的现场。被上诉人采取隐瞒赵晓雷砸汽车与赵宏伟发生争执和打架的事实,严重违法地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而一审法院又重新认定了一些含糊不清、又是错误的事实,明目张胆地袒护被上诉人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洛阳市公安局对下属孟津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严重违法、缺乏证据支持及先处罚后补正、违反法定办案程序、以及适用法律条款错误的处罚决定,不予纠正,而维持了孟津县公安局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明显属违法裁决。鉴于上述行为,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司法机关任性侵犯,更为了寻求司法公正,特提出上诉,期盼二审法院能够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孟津县公安局孟公(城)行罚决字(2014)0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洛阳市公安局洛公复决字(2014)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当庭口头答辩称,同一审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晚,马军伟、原审第三人赵晓雷、赵程光均在孟津县好声音KTV与各自朋友一起唱歌。2014年10月17日零时左右,赵晓雷与三位女性朋友从好声音KTV包厢出来,在好声音KTV门口,遇见与马军伟一起唱歌的一帮人,马军伟方有人用言语调戏赵晓雷的女性朋友,赵晓雷与对方发生争吵,后被劝离。其后与马军伟一起唱歌的部分人乘车离开,行至会盟大道与西霞路交叉口时,赵晓雷捡起一块石头砸在了车上,赵宏伟下车,与赵晓雷发生打架,其后与赵宏伟一同乘车的人也下车到达打架现场,赵程光听到声音后也到达打架现场,现场一片混乱,马军伟随后也赶到打架现场并参与了打架,双方均有人员受伤。110警车到达现场后,将相关人员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在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对马军伟作出了被诉的孟公(城)行罚决字(2014)075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马军伟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马军伟对该处罚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经审理作出洛公复决字(2014)1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孟津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以上事实由2014年10月17日孟津县公安局对苏管峰、马军伟、赵晓雷、王瑞峰、赵程光、李亚文、张慧灵、薛娟琴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孟津县公安局在对上诉人马军伟处罚前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是马军伟与他人对赵晓雷、赵晓光实施殴打,引起双方发生打架,即孟公(城)行罚决字(2014)0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洛阳市公安局的洛公复决字(2014)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也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孟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孟公(城)行罚决字(2014)0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三、撤销洛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洛公复决字(2014)114号行政复议决定;四、限孟津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孟津县公安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任海霞代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蔚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