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宇剑,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马某某、张某某、刘某一起在乌拉特前旗某社孙某小卖部东墙下打扑克。打完扑克王某某输了五元钱,刘某让其买雪糕,王某某不买,在旁观看打扑克的被害人党某就指责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与党某发生口角,被在场的人劝开后,被告人王某某提了一瓶佘太二锅头酒离开打扑克现场往东走,边走边骂了被害人党某一句,被害人党某听见后,就从旁边拿起一把锹,追上去打了被告人王某某屁股一下,被告人王某某用手中的酒瓶朝被害人党某头上打了一瓶,又用手中的烂酒瓶将被害人党某的脸部刺伤,后被在场的人拉开。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党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党某达成赔偿6000元的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党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党某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党某的病历,鉴定聘请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党某的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乌拉特前旗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某某地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樊某某、马某某甲、刘某、张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收到赔偿款的收条,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党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审 判 员 董 琨人民陪审员 高富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靖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