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奉节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龙虎,衡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奉节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龙虎,衡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3075号原告:重庆市奉节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6939081924。法定代表人:陈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安源,重庆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龙虎,男,汉族,1979年8月1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衡华,女,汉族,1979年7月21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龙虎之妻。原告重庆市奉节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龙虎、衡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市奉节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奉节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安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虎、衡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奉节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龙虎、衡华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被告借款按约将资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17日止。后在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龙虎、衡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龙虎与被告衡华系原夫妻关系,2016年5月3日自愿离婚。2014年1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重庆市奉节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同日在重��市奉节县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部门设立抵押登记。约定月资金利息3%,被告借款后,按约将资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17日止。后被告龙虎在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龙虎、衡华结婚、离婚信息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借条、收条、银行转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虎、衡华向原告重庆市奉节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形成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虽是在2016年5月3日离婚,但该笔借款是被告龙虎与被告衡华的共同债务,依��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合法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虎、衡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奉节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被告龙虎、衡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春华审判员 杨平旺审判员 吴遵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