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5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建华、陈富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陈建华,陈富楞,王粉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705号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3幢901室。法定代表人:樊君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建华,男,汉族,1989年3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陈富楞,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王粉团,女,汉族,1965年5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顺公司)诉被告陈建华、陈富楞、王粉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原告易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陈富楞、王粉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建华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2000元;2、判令被告陈富楞、王粉团承担反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易顺公司(甲方)与陈建华(乙方)、陈富楞、王粉团(丙方、反担保人)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贷款购买汽车申请甲方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服务,并委托甲方代办汽车按揭贷款、车辆上牌、代办保险、抵押登记等手续,丙方作为反担保人;甲方接受乙方请求,为其就上述车辆购买事宜向银行申请抵押按揭贷款向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服务;丙方自愿就甲方为乙方购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事,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对本合同项下乙方债务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3日,陈建华(乙方)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奥迪轿车,基础交易总价15271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58000元,并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业务获取分期资金,用于支付基础交易所需的剩余资金,分期资金金额为9471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日。同日,易顺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华签订的前述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因陈建华未按合同约定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易顺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000元。本院认为,陈建华未按约归还银行借款,致易顺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向银行偿付借款本息2000元。易顺公司依据其与陈建华、陈富楞、王粉团所签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要求陈建华支付代偿款2000元并由陈富楞、王粉团承担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0元。二、被告陈富楞、王粉团对被告陈建华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建华负担,被告陈富楞、王粉团负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