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严春梅、张志国与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春梅,张志国,王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春梅,女,汉族,1977年7月4日生,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系严春梅丈夫),男,汉族,1973年12月14日生,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国,男,汉族,1973年12月14日生,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军,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生,个体,住乌海市海南区。上诉人严春梅、张志国与被上诉人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上诉人张志国、被上诉人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春梅、张志国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678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上诉人向王学军打的72000元借条,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22000元,之后上诉人给王学军陆续偿还75000元,上诉人已经清偿借款,由于双方系朋友关系,没有及时撤回借条,故一审事实认定不清。王学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学军向一审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审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2992元;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2%利率给付利息至原审二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张志国向王学军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23日经张志国与王学军结算后,张志国向王学军出具借款72000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学军现金72000元,每月2分利息,2个月内还清72000元,欠款人张志国。”2015年2月11日张志国向王学军支付50000元,并写于上述借条下方。另查明,张志国与严春梅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张志国向王学军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索要欠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借款之日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2月11日,张志国应支付利息为10992元(计算方法:72000元×2%月利率÷30天×229天)。张志国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50000元,核减应付利息10992元,剩余部分偿还本金39008元。综上,截止至开庭之日2015年11月30日,张志国尚欠本金32992元,利息6334元(计算方法:32992元×2%月利率÷30天×288天),共计39326元。张志国与严春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严春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学军借款本金32992元,利息6334元,共计39326元;二、被告张志国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王学军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严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志国、严春梅承担,于上述付款日期内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结算后的72000元中包含本金50000元、利息22000元,该份证据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6月23日张志国向王学军出具借款72000元借条系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券凭证,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据合法有效。对于上诉人主张已经清偿该借款,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综上,严春梅、张志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3元,由上诉人严春梅、张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梦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