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5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郭晓华与余伟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华,余伟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5274号原告:郭晓华,女,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1426,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余伟青,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711,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郭晓华与被告余伟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郭晓华诉称,2005年2月3日,被告因正当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写明,原告同意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清偿之日。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到约定偿还日期时,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困难为由,一拖再拖。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叁拾万元及其利息(自2005年2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余伟青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分三次合计转账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余伟青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据。其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止。双方同意合同期内不计利息,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清偿之日。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称其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由于经营沙场失败,造成无法归还,现被告定于在2016年4月底前归还,并计回利息为贰分计算,合计壹拾肆个月,共计利息为捌万肆仟元正,本息合计叁拾捌万肆仟元正,一起归还。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由,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该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为证,双方存在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在向其出具书面承诺后仍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伟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余伟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晓华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计算基数: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余伟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彭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