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3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安俊云与白俊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1482号原告:安某某,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榆中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子白某甲随谁生活由孩子自己决定;3、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7间、土木结构的房屋4间、微耕机1台、耕牛1头、小麦1万斤、豆子1000斤、胡麻7200斤、羊8只、猪2头依法分割,原告生活用品由原告带走,共同债务8万元共同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11月26日在榆中县龙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9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白某甲。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恩爱的夫妻感情,多年来原告多次遭受家庭暴力,2015年9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住院治疗至今,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给原告支付医药费,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原告在亲戚的帮助下维持生活,因被告的家庭暴力使双方分居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双方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承认打骂过原告,但并没有经常打骂,原告生病后被告也及时带原告去医院治疗,家里的活都是被告一个人干,原告去亲戚家后电话一直打不通,有病住院也不告诉被告,直到医院需要亲属签字我才知道,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孩子户籍信息一份;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收费票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孩子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被告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11月26日在榆中县龙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3年9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白某甲。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2015年9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简单住院治疗后出院,之后原告因自身其他疾病分别在榆中县中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由其娘家人陪护,被告在知晓后对原告疏于照顾,没有尽到作为一个丈夫的责任。2016年5月4日,经榆中县龙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得以维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尊老爱幼,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营造健康和谐的生活环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因被告殴打住院治疗的证据,同时提交了在治疗其他疾病住院治疗的证据,被告都予以认可,但不能就此就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的不当言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多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双方和好存在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及家庭和睦,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鑫贤审 判 员 谈敦强人民陪审员 蔡锦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东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