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执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贺建强、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贺建强,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1565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被执行人贺建强。被执行人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贺建强、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雁民初字第044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贺建强、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民初字第04455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主动将(2015)雁民初字第044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本金、迟延履行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069869.11元支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此予以确认,并向本院申请结案。本案案件执行费13099元,被执行人西安金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缴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1565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超审 判 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