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7执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刘明志协助组织卖淫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107执1615号被执行人:刘明志,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刘明志罚金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琼山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本院支付罚金3000元,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扣划被执行人刘明志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凤翔路支行银行存款2800元到本院账户。余款尚未执行。另经向银行、车管、房产、国土等部门查询,均没有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波审判员 黄 波审判员 王云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元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