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林富茂、柯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林富茂,柯婷婷,东莞市亿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一至四层、二十三至二十五层。负责人欧阳忠,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妙佳,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达林,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富茂,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柯婷婷,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东莞市亿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11号虎门国际购物中心第1号楼第十一层。法定代表人谭少波。委托代理人梁文斌,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告员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东莞分行)诉被告林富茂、柯婷婷、东莞市亿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洲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妙佳、张达林、亿洲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富茂、柯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富茂签订一份编号为130557769588024134号《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林富茂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370000元用于购买商业用房使用权,并且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林富茂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11号虎门国际购物中心负一层F0077号商铺享有的使用权作为质押担保。2013年7月16日,被告亿洲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林富茂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且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限。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林富茂发放贷款370000元。后被告林富茂未按约定还款,我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要求支付费用。被告柯婷婷与被告林富茂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柯婷婷应为被告林富茂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富茂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51511.54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11月24日利息9607.04元、罚息976.01元、复利260.62元);二、原告对被告林富茂提供的质物(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11号虎门国际购物中心负一层F0077号商铺享有的使用权)享有质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柯婷婷、亿洲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林富茂在本案起诉后有偿还部分款项,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截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林富茂尚欠我方贷款本金190841.73元、利息2359.07元、罚息94.94元、复利14.54元。被告亿洲实业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二、被告林富茂提供的质押物应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理。被告林富茂、柯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富茂签订了编号为130557769588024134的《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富茂提供借款370000元用于购买商业用房使用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利率为国家公布的基准年利率6.4%上浮30%计收为8.32%,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被告林富茂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被告林茂富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林富茂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国际购物中心负一层F077号商铺使用权为案涉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一切费用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质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期间。同日,原告与被告亿洲实业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130557769588024134),约定被告亿洲实业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林富茂签订的案涉《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富茂发放了贷款37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据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显示,被告林富茂从2015年6月17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11月已经累计逾期超过3期。起诉后,被告林富茂虽有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但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林富茂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8041.73元、利息2359.07元、罚息94.94元、复利14.54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虎门国际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F0077)和《商业用房经营权质押登记证明》,主张被告亿洲实业公司将案涉商铺租赁给被告林富茂使用,被告林富茂将案涉商铺的使用权质押给原告,并且在被告亿洲实业公司处办理了质押登记,故主张原告应对被告林富茂的案涉商铺的使用权享有质押权。另,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主张被告柯婷婷与被告林富茂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柯婷婷应为被告林富茂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见证书》、《虎门国际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历史交易明细表、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富茂、柯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林富茂发放了贷款3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富茂无正当理由到期不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显示: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林富茂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8041.73元、利息2359.07元、罚息94.94元、复利14.54元。原告请求被告林富茂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在前述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案涉《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富茂以其享有的对东莞市虎门镇国际购物中心负一层F077号商铺的使用权为案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必须经由法律,方可创设,我国物权法未确定商铺使用权可以设定质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案涉商铺使用权质押无效,原告主张对被告林富茂提供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11号虎门国际购物中心负一层F0077号商铺享有的使用权享有质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亿洲实业公司自愿为被告林富茂的案涉《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亿洲实业公司对被告林富茂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洲实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林富茂追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柯婷婷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主张被告林富茂与被告柯婷婷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上述《结婚证》复印件无法单独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柯婷婷共同偿还涉案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富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98041.7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利息2359.07元、罚息94.94元、复利14.5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在前述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亿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富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5.32元、保全费1831.77元,共计诉讼费7067.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富茂、东莞市亿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娜审 判 员 周吉宁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