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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香与慕鹏、陈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香,慕鹏,陈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1219号原告:吴香,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被告:慕鹏,男,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陈欢,女,1988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852340275E。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吴香诉被告慕鹏、陈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香、被告慕鹏、平安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2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慕鹏驾驶皖L×××××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行驶至淮北段776KM处时,因下雪路滑,慕鹏车辆与公路中央护栏相撞,车辆损坏,无法行驶,未设置警告标志。乘坐人代诗会下车后,在转移时,与原告吴香驾驶的悬挂临牌小型客车在行车道内相撞,造成代诗会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勘验并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慕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皖L×××××小型客车车主为陈欢,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此肇事车辆在平安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慕鹏辩称,我的车没有撞到原告车,不承担维修责任,我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宿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慕鹏的车辆事故后停放在事故现场没有移动,原告车辆是与行人代诗会碰撞损失,与慕鹏的车辆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损失不应由慕鹏的车辆赔偿。陈欢未做答辩。本院认为,2016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慕鹏驾驶皖L×××××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行驶至淮北段776KM处时,因下雪路滑,慕鹏车辆与公路中央护栏相撞,车辆损坏,无法行驶,未设置警告标志。乘坐人代诗会下车后,在转移时,与原告吴香驾驶的悬挂临牌小型客车在行车道内相撞,造成代诗会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慕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慕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香、代诗会无责任。皖L×××××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陈欢,该车在平安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临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吴香。事故发生后,吴香为其临牌小型客车支付维修费5250元。被告慕鹏辩称其车辆没有撞到原告的车辆,不承担维修责任,但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于被告慕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引起的,理应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皖L×××××号小型客车在平安宿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该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平安宿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维修费发票,本院确认为5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香车辆维修费5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慕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建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