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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刑初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个体经营者,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者。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7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崔为朋,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琴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馨木、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崔为朋到庭参加诉讼。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董家湖村因琐事与被害人管某及其丈夫高某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甲持木棍致管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经鉴定管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高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诉称,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要求王某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共计12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及家属对于犯罪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本案系因普通邻里纠纷引发,社会危险性一般,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愿在被害人实际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管某均在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董家湖村经营板面店。2015年10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往板面店前面的路上泼水时,与在对面经营的管某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王某甲持木棍击打管某的手部,致管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管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同日,公安机关接管某的丈夫高某报警后立案侦查,在案发现场将王某甲传唤到案,王某甲到案后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管某受伤后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24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餐饮业纯收入43760元/年计算12天的护理费960元,82天的误工费9831.0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254.04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亲属预交上述赔偿款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乙、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手术记录、明细清单、交款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此外,辩护人提供××证,被告人的两个2008年4月出生的孩子都是二级智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有坦白情节,还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亲属预交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有证据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餐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12天的护理损失和82天的误工损失。主张的××赔偿金,未提供充证据,且目前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医疗费824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438.68元、误工费9831.0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25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周 慧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迟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