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辖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昊宇金属制品厂与天津维亚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维亚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昊宇金属制品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维亚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新城工业园1号路。法定代表人:汤伟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昊宇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海北镇小海北村112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毛金山,经理。上诉人天津维亚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芦民初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依据被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取得诉权的依据是基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本案中争议的是该债权、债务转让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该转让关系是否成立且履行,同时这也是本案实体审理中的争议焦点和裁判依据,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加工合同纠纷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以2016年7月1日对账单为依据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加工关系,该事实涉及案件实体内容。综上,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一审卷内材料,2013年3月2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唐山金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三方签署《更名启示》,载明从2013年3月26日起,唐山金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昊宇金属制品厂,与维亚公司签订的喷涂加工协议全权由被上诉人负责,所签署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维亚欠金昊宇喷涂加工费对账,双方均加盖公章。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为加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加工费及违约金,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属丰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丰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 更多数据: